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难时,根据世界各国立法例,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债权人的过错等。其中,不可抗力是普遍适用的免责条件,其他则仅适用于个别场合。
我国现有立法只规定了不可抗力免责,而且,仅适用于因不可抗力致合同履行不可能的情形。这样的立法例存在一些缺陷:第一,免责事由并不以不可抗力为限;第二,没有因不可抗力致履行迟延免责的规定;第三,容易导致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混淆。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以“不可归责的事由”这一概念取代不可抗力。同时规定,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不履行合同或履行迟延时,应视不可归责的事由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减免违约责任。
民法典仅规定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同时将不可抗力限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主要是为了严格限定当事人被免责的范围,维护合同效力,保障交易秩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电力供应不足、运输紧张、交通堵塞、原材料涨价等原因而阻碍合同履行的现象。这些干扰因素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当事人从事交易也应该承担这些风险,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不可归责的事由。如果这些情况确实经常严重地阻碍合同的履行,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予以注意,为了尽量减少风险,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和不可抗力情况。从合同立法的角度论,应该允许当事人在明确不可归责事由的范围时采取约定不可抗力的作法,确立此种约定的法律效力。这有益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与不可抗力概念紧密相关的是情事变更。近年来,国内有许多学者将研究的注意力放在了情事变更上。有人认为扩大现行法违约免责事由范围的途径之一,就是立法确认情事变更为免责事由,只有这样才能适应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变化。
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所表现的一般特征是相同的,两者都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二者在客观表现、适用条件、免责范围等方面均有差异。就最根本的一点而言,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旨在清除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显失公平的结果。比如社会经济形势巨变时,合同并非如遇不可抗力一般不能履行,而是履行过于艰难,尤其是在出现如果一方坚持依约履行便将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严重不成比例或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时,情事变更原则便应当得到适用,使当事人藉此而获得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此项权利并非法定变更解除权,而须经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以诉讼或促裁方式提起。严格说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合理分担非正常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单纯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9年 (优于55.75%的律师)
38次 (优于96.45%的律师)
264次 (优于99.53%的律师)
19871分 (优于97.6%的律师)
3小时内
298篇 (优于99.85%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