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权让与为要件。让与人如有让与的权利,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也即其适用前提之一为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同时,成立善意取得,其赖以为基的转让行为又不能存在其他可能导致该行为被撤销或无效的因素。因此,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制度所面对的特殊性在于:转让合同仅存在让与人无处分权,而无其他引发效力瑕疵的因素场合,是否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从善意取得本身的制度来说,只有让与人属于无权处分,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无权处分行为事后经过追认,则为有效行为,无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
从本质上来说,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即为了保障交易结果的确定性,排除交易中不易辨识的不确定因素,将当事人意思之外因素对交易结果的影响降至最低。使交易的法律结果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部分地绝缘,令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确定性不受无权处分这一事实性因素影响,当然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题中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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