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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善意取得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所以股权交易不能即时完成。同时由于人合性的因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需要完成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的程序,这样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不易获得足以令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因此,从制度建构的角度,主要是构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开放性公司,为了强化股份的流通性,股份转让手续便捷。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流通性的股票或者非流通性的股权证,股票可以通过背书或者交付等即时取得的形式转让,而股权证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形式,在流通股电子化成为金融机构中证券账户记载的情况下,股票交易具有不可回复性,经过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交易结果是不可撤销的,此时即使发生股权被无权处分的情况,被侵害的股东也不能追索已经进入善意受让人证券账户的股份。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0 条、第141 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所以,法律并未规定受让人有调查转让人有无实质性权利的义务,只需信赖转让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就可以受让股份。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人合性较强,因此,转让股份的手续复杂,相对人仅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不会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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