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首先被冒名股东并无股东资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38条第1 款即规定:“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1 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29 条都实际上确认了被冒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既然被冒名股东不拥有股东资格,自然无权对外转让股权,同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是处分冒名股东权利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1 条之规定,该合同的效力同样处于待定之状态。并且,此类处分也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若受让人并不知悉冒名股东之存在,信赖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此等情形下之权利归属,应当依据《物权法》第106 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受让人的确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即应当承认其对股权之善意取得。冒名股东明知冒名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仍然冒他人名义投资,自应当承担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法律风险。当然,此时冒名股东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冒名股东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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