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名义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中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并非都是出于善意,若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禁止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或者直接就是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时均可以推定第三人受让股权是出于恶意。
(1)在第三人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为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事后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予以追认,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2)在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9 条明确体现了这一区分,即在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要注意区分第三人的主观心态,以在保护公示公信利益的同时兼顾对实质利益的保护,平衡商事法的效率追求和民事法的正义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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