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无形资产不属转让范围,但也未明确约定归属任何人,该约定是否有效呢?这种约定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暂时归属公司。
由于转让资产总和中减除了该项财产,则每股股权的评估价下降,转让方所获得的转让款势必少于其应该获得的款项,结果似乎是转让方自愿将自己的利益输送给公司一样。
因此,有人认为,这样的约定只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无损于公司利益,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不应认定无效,而应该交由当事人自行去行使撤销权。但我国实务界人士提出,这样的约定仍然应该被认定无效。理由是:
(1)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而非法人财产,当事人无权约定将公司某项财产进行任何涉及权利变动的处置。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就等于认可股东可以随意处置公司财产这样一种行为,这无疑是违背基本的商业伦理和市场秩序的。
(2)由于该项被排除的财产所有权暂时归属公司,那么转让方只能对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对该项财产仍然享有权利,而不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这样一来,公司的财产便随时处于被诉讼的不稳定、不安全状态,公司的利益最终仍然会受到影响。
(3)既然股东有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某项财产排除在外,暂时不作处理,其当然亦有权随后对该项财产再重新主张权利。这样,至少从逻辑上股权合同的转让人还可以再重新获得该项被排除财产的一定份额,而受让方则减少支付了一部分转让对价。最终,双方就可以通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这种安排,共同瓜分原属于公司的财产。因而,这种约定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范围而涉及公司的利益,完全应当被认定无效。
(4)这种约定不同于当事人之间关于转让价格的约定。由于这种约定的法律后果是转让人没有获得应得的价款,所以表面上看来如同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之间关于转让价格的利益冲突。这是造成很多人忽略这种约定的效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事实上这样的约定与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而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的约定是完全不同的。同样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前者是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是无效合同。而后者只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损失,是可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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