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4日 33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C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
被告:贺x
被告:王x娟
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超市)、上海X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超市)、上海xx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上海C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佳超市)、贺x、王x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朔,被告C佳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梁x炜,被告贺x、王x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到庭参加了2021年12月28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朔,被告C佳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梁x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被告贺x、王x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到庭参加了2022年10月27日的庭审。被告B超市、D超市、f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超市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AA20120618AA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715,000元;2.判令被告B超市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52,600元;3.判令被告B超市提供原告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依违约金、租金顺序径行冲抵;4.判令被告D超市、f公司、C佳超市、贺x、王x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B超市签订了AA20120618AA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B超市使用;租赁期间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共计24期,除首付租金31,860元外,第1-8期每期租金为227,000元,第9-16期每期租金为189,000元,第17-23期每期租金为151,000元,第24期租金为146,000元,由被告B超市自2021年1月25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另被告B超市向原告出具有《同意书》,同意另提供800,000元予原告,作为前开《融资租赁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其余被告作为被告B超市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B超市交付上述租赁物后,被告B超市目前仅支付第1-8期租金共计1,816,000元;已到期第9期租金189,000元(租金日为2021年9月25日)及未到期第10至24期租金计2,526,000元,共计2,715,000元尚未支付。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B超市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715,000元。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B超市按违约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2,526,000元之10%加付违约金252,600元。依据《同意书》第二条,被告B超市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B超市所提供的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冲抵被告B超市未付清之任何款项,且冲抵顺序由原告决定,原告决定依违约金、租金顺序径行冲抵。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依《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权利,故诉至本院。
被告D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C佳超市发表答辩意见称,2020年度企业报告中,C佳超市有三位股东,对外提供担保应该是要三位股东同时同意,但是本案当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公司决议,不能够证明自己善意,应当认为担保无效。此外,主合同也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的价值有限,况且超市是2017年装修的,到本案合同签订时的2020年,价值到不了400万,最多是200万,从租赁物的价值角度来看,融资租赁关系应该是虚假意思表示,他的真实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而借来的本金其实就是307万。此外,违约金应当用来弥补损失,本案的租金本身就已经非常高了,现在原告又同时主张了租金和违约金,请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B超市、f公司发表书面代理意见称,首先,本案中的融资租赁物无法明确范围,不具有融物属性。且租赁物中包含了大量不可移动的超市物品,缺乏融物的功能。其次,融资租赁物的价值未经定价评估,缺少定价材料,无法确定融资租赁物的价值。第三,原告未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确认,所有权从未发生转移,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总额的摊比脱离了出租人正常租金的构成范围,应属于高利贷。本案系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从事高利贷业务的案件,应当按照基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无效,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予以偿还。
被告贺x、王x娟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同被告B超市、f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汇款凭证》、财产调查现场视频、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抵押合同》、切结书、标的物清单、现场照片。
六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D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C佳超市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被告C佳超市前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与被告C佳超市无关。
被告B超市、f公司、贺x、王x娟对财产调查现场视频、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坚持答辩意见,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财产调查现场视频、现场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中的部分照片明确显示了三家超市的名称,内部照片及视频也与一般超市的陈设相吻合,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照片与视频系在其他地方拍摄完成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认可真实性,但否认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本院认为,即便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则在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签订的各类真实文件均与本案事实的查明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B超市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A20120618AA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并出租予承租人使用;第三条第(二)项,本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即负有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出租人同意依[租赁事项]中规定由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予出租人;第四条,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应当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付逾期利息;第十一条,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第(一)项,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涉案合同“租赁事项”载明:租赁物成本为4,000,000元(含增值税);租赁物详见附表;租赁期间为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5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31,860元应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8期每期租金227,000元,第9-16期每期租金189,000元,第17-23期每期租金151,000元,第24期租金146,000元。被告B超市应自2021年1月至2022年12月每月25日支付。租金总额为4,531,000元。该合同附表中另罗列了203个项目的标的物名称,均系超市经营用品。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B超市(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B超市购买上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B超市,价款为4,00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应支付之标的物价款抵销乙方对甲方所负有的任何金钱给付债务,且抵销债务顺序由甲方决定;第三条,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甲方对标的物拥有绝对的所有权,不因标的物登记于乙方名下而受到任何影响,乙方并予完全承认。
同日,被告B超市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鉴于贵我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20120618AAX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承租人确认该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如下表)已交付完成,并已对租赁物进行了必要的所有测试。承租人对所交付之租赁物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在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
同日,被告B超市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载明:我公司因向贵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20120618AAX号合同),为此,我公司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履行如后之约定,以资遵循:一、我公司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同意另提供800,000元整予贵公司(得由贵公司自应付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二、我公司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贵公司没收之,或贵公司有权冲抵我司积欠贵公司未付清之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它费用等),冲抵顺序由贵司决定,贵公司对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我公司绝无异议;五、贵公司于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且合同期满后,贵公司应在我公司书面申请后合理期间内依下表所示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金予我公司……。
同日,被告B超市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缘立书人被告B超市为与贵公司开展融资租赁等业务往来,立书人同意由贵公司提供如下必要的咨询服务:征信;调查;现场访视;业务咨询;并支付相应费用,立书人特此确认:贵公司已完成上述服务费96,000元以及首付租金31,860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B超市支付了第1-8期租金共计1,816,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加速到期,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
另查明,B超市成立于2018年2月24日,股东贺x占股55%,股东马年青占股45%;D超市成立于2017年8月4日,股东贺x占股85%,股东王昌旭占股10%,股东王怀平占股5%;f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4日,股东贺x占股50%,股东王x娟占股50%;C佳超市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股东贺x占股49%,股东梁x炜占股49%,股东上海C佳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占股2%。2021年11月2日,股东贺x退出,股东梁x炜占股98%。在案证据未显示原告就被告D超市、f公司、C佳超市对是否存在对外进行担保的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超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方对于涉案法律关系系借款的相应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B超市购买涉案租赁设备并回租给B超市。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B超市支付设备买卖价款,但被告B超市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加速到期,要求被告B超市支
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
关于A公司收取融资租赁租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服务事项并对服务内容一切满意,同时立书人同意于本书签署当日向贵公司如下指定账户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共计96,000元(含税费)等。
同日,被告D超市、f公司、C佳超市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范围为被告B超市在涉案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当被告B超市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保证人无条件地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租人违约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向任何其他人主张任何权利或追索,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其他任何形式担保。保证人的承诺:本保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如保证人为公司,保证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所在国或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须符合保证人的章程规定的程序,并已办理章程规定的一切手续。如保证人为个人,保证人同意向贵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身份信息和户籍信息,并同意贵公司向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或公安机关调取身份信息和户籍信息进行比对确认。被告贺x、王x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同上。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B超市支付3,072,14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支付该金额为《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4,000,000元扣除被告B超市应付的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保证金的收取系为更好保证B超市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的履行,A公司理应先以此保证金抵扣来防止其租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本院认为涉案保证金应及时先行抵扣欠付租金,且已抵扣部分租金无需再行计付相应违约金。故系争保证金应当在剩余租金中予以抵扣,B超市应向A公司支付的剩余租金为1,806,256元(4,422,256元-已付租金1,816,000元-履约保证金800,000元)。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第10期至24期租金为基数,按10%计算,由于原告在本案诉前未向被告B超市做出加速到期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以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B超市首次送达的日期2021年11月23日为加速到期日。而800,000元保证金足以支付第9、10期租金。为方便计算,本院酌定将剩余未付租金1,806,256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截至本案诉讼,B超市未再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已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违约金应当为1,806,256元*10%=180,625.6元。关于被告C佳超市就担保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且作为格式合同的保证书上,也明确提及如保证人为公司,须符合保证人的章程规定的程序,并已办理意程规定的二切手续,足以证明原1告2作为一家专业从事融资租赁的公司:其对相关法律规范应当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作为一种“以融物手段实现融资目的”的商业模式,A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公司要将其购买租赁物一次性支出的资金的成本分摊至各期租金中,且融资租赁公司虽然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由于租赁物在融资租赁期间一直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故实际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其收益的取得要依赖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基于这一原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租金是否过高,不能简单套用借款法律关系中出借资金与归还资金的对比关系来判断。A公司在约定的融资租赁期间内可收取的租金总和,相对于A公司所付融资款项而言,即使按照相应实际收取与实际支出简单计算的年化收益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被告方辩称认为A公司收取租金利率过高,缺乏依据。
关于服务费,原告所称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征信、调查、对租赁物的现场访视等,本属出租人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所作的必要审核,并非其额外提供的收费服务,综合考量融资成本,本院对服务费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鉴于前述服务费96,000元不予支持,本院以3,904,000元为基数按照比例重新核算租金,则租金应当为4,422,256元。
关于系争保证金。A公司根据《同意书》的内容,认为其有权将保证金冲抵积欠未付清的任何款项,冲抵顺序由A公司决定,故提出将保证金冲抵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全部未到期租金已加速到期,A公司提前取得了未到期的租金收益,同时系争有足够的理解和适用能力。但原告未就被告C佳超市对外提供担保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且按照贺x在涉案保证书出具时的持股比例,不足以推定被告C佳超市同意提供担保,故C佳超市的担保无效。对于该担保的无效,原告固然存在责任,理由不再重复论述,但被告贺x作为被告C佳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能完全否定其对外代表公司的合理性,且被告C佳超市在保证书上盖章,不能否认其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介于本案的主合同有效,故被告C佳超市应当在被告B超市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B超市、D超市、f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本院注意到,在D超市中,贺x占股85%,在f公司中,贺x占股50%,王x娟占股50%,贺x作为本案系争合同各类文书签署时涉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并同意D超市、f公司就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贺x、王x娟以自然人身份另外提供了担保,亦可推定知晓并同意f公司就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考虑到上述两股东在相应公司的持股比例,虽然在案证据未能显示上述两家公司就对外担保形成过股东会决议,但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仍应认为这两家公司就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的担保有效。
被告贺x、王x娟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应依约对被告B超市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1,806,256元(已扣除保证金80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80,625.6元;
三、被告上海X超市有限公司、上海xx业管理有限公司、贺x、王x娟对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X超市有限公司、上海xx业管理有限公司、贺x、王x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C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向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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