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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充分,自诉人撤回自诉

发布者:陈云华|时间:2015年11月05日|191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自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距开庭前一周被告人委托本人作为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向法院调取了卷宗材料,通过认真阅读,辩护人对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证据不充分,主要证据轻伤鉴定是无效的,证人证言也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未按案情摘要中所列的损伤部位作鉴定。在案情摘要中明确:自诉人是左下肢受伤,故所做的鉴定,应当围绕被鉴定人左下肢的损伤是否构成轻伤。但鉴定书最后的结论却是左髋骨人工股骨头部位脱位而致的轻伤。

二、在病史摘要中医院入院记录记载:2011年3月1日9:20自诉人因“左髋骨外伤后疼痛受限三天”而入院,现病史记载:患者有三天前外伤致左髋部,感伤处疼痛,活动受限。据此可以推断受伤时间应当是2月26日。但2011年2月26日,当日双方并未发纠纷,即自诉人因左髋骨人工股骨头部位脱位入院治疗并非2月27日引起的,结合案情摘要中自诉人只是在拉架过程中跌倒在砖头上,致左下肢受伤的记载,鉴定机关同样不应当得出是外伤导致被鉴定人左髋骨人工股骨头部位脱位而构成轻伤的结论。

三、鉴定人违反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未按外界因素对人体造成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错误地作出了轻伤的结论。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的规定: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按此规定评定损伤程度时,损伤与疾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或无因果关系时,那么就不应做损伤程度的评定,而应就损伤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阐述。鉴定人明知被鉴定人已因股骨头坏死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本身已存在左侧髋关节病变、一部分骨质坏死的事实,不就因果关系进行阐述,也不以外界因素对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在不能够确证暴力强度、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情况下,错误地引用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轻伤的结论。

四、在法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始终未承认对自诉人有手推行为。其它的询问笔录六个证人中,有三个证人是自诉人的亲属,其证言效力极低,另一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徐华详尽地讲述了纠纷发生的全过程,肯定了自诉人的跌倒是由孙儿的行为造成的。证人姜荣的证言可信度极低,且明显与事实不符。另一证人证词在陈述答辩人如何推倒自诉人时有众多矛盾之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证据不充分,主要证据轻伤鉴定是无效的,证人证言也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xx 

2012年11月15日

法院经过审理,当庭未作出判决,后自诉人申请撤诉。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自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距开庭前一周被告人委托本人作为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向法院调取了卷宗材料,通过认真阅读,辩护人对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证据不充分,主要证据轻伤鉴定是无效的,证人证言也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未按案情摘要中所列的损伤部位作鉴定。在案情摘要中明确:自诉人是左下肢受伤,故所做的鉴定,应当围绕被鉴定人左下肢的损伤是否构成轻伤。但鉴定书最后的结论却是左髋骨人工股骨头部位脱位而致的轻伤。

二、在病史摘要中医院入院记录记载:2011年3月1日9:20自诉人因“左髋骨外伤后疼痛受限三天”而入院,现病史记载:患者有三天前外伤致左髋部,感伤处疼痛,活动受限。据此可以推断受伤时间应当是2月26日。但2011年2月26日,当日双方并未发纠纷,即自诉人因左髋骨人工股骨头部位脱位入院治疗并非2月27日引起的,结合案情摘要中自诉人只是在拉架过程中跌倒在砖头上,致左下肢受伤的记载,鉴定机关同样不应当得出是外伤导致被鉴定人左髋骨人工股骨头部位脱位而构成轻伤的结论。

三、鉴定人违反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未按外界因素对人体造成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错误地作出了轻伤的结论。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的规定: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按此规定评定损伤程度时,损伤与疾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或无因果关系时,那么就不应做损伤程度的评定,而应就损伤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阐述。鉴定人明知被鉴定人已因股骨头坏死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本身已存在左侧髋关节病变、一部分骨质坏死的事实,不就因果关系进行阐述,也不以外界因素对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在不能够确证暴力强度、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情况下,错误地引用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轻伤的结论。

四、在法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始终未承认对自诉人有手推行为。其它的询问笔录六个证人中,有三个证人是自诉人的亲属,其证言效力极低,另一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徐华详尽地讲述了纠纷发生的全过程,肯定了自诉人的跌倒是由孙儿的行为造成的。证人姜荣的证言可信度极低,且明显与事实不符。另一证人证词在陈述答辩人如何推倒自诉人时有众多矛盾之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证据不充分,主要证据轻伤鉴定是无效的,证人证言也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xx 

2012年11月15日

法院经过审理,当庭未作出判决,后自诉人申请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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