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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不服一审法院行政裁定,复议得到中级法院支持

发布者:沈佳鹏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8日|分类:行政诉讼 |7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当事人及案件结果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广州市XX局。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沈XX,男,汉族。

案件性质:行政执行

案件结果:我方不服一审法院行政裁定,复议得到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支持。

 

二、案件简介

申请执行人广州XX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沈XX作出的穗林罚决字[2015]第08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内容(责令被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执行催告书》中未载明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且催告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申请执行人在催告时未告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对被执行人的权利存在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穗林罚决字〔2015〕第08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人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不服上述裁定,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复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审2731号行政裁定;

2、对复议申请人广州市XX局作出的穗林罚决字[2015]第08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内容“责令限期在2015年10月15日前恢复原状”,准予强制执行。

 

三、律师观点

申请执行人广州XX局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本律师了解到,复议申请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执行催告书》,该催告书载明“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本局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对你进行催告:自催告书送达十日后(2016年4月9日)仍不履行的,本局将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律师认为,该催告书虽未直接表述“沈润坚应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9日履行穗林罚决字[2015]第08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催告书已经表达出被申请人应在2016年4月9日之前履行相关义务,再结合复议申请人在2016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催告书,完全可以得出被申请人“应在2016年3月30日至4月9日之间履行义务”的结论。因此,该催告书应视为复议申请人已告知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原审法院对《行政执行催告书》进行机械式的理解,导致其裁定错误。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审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作出的穗林罚决字[2015]第08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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