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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判决福建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发布者:彭家慧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1115人看过

 福建高院判决福建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商品条形码(又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即条码)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商品条形码必须经注册取得;经注册的商品条形码是特定企业…
一、简要案情
   浙江宁波xx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拥有《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编号为物编注字第550xx号,确定宁波xx公司厂商识别代码为692349xx。
  2002年6月18日,福建xx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使用宁波xx公司所有的条形码,而被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闽)技监罚字20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xx公司的违法事实记录为“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条形码编号为692349xx060xx的水泵……上述产品属于冒用他人条形码的产品”。宁波xx公司认为xx公司所生产的涉案水泵侵犯了其条形码专用权,遂将其告上了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未经宁波xx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宁波xx公司登记注册的条形码,而该条形码既包括宁波xx公司的工厂名称也包括宁波xx公司产品的名称。xx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宁波xx公司的合法权益,xx公司冒用宁波xx公司条形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侵权。宁波xx公司对所述的条形码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提供事实依据,故其请求xx公司赔偿损失254874元,不予支持。但依双方无争议的2002年6月18日xx公司因使用宁波xx公司所有的编码,而被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所认定的xx公司冒用宁波xx公司条形码的具体情节和被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的具体数目,宁波xx公司的损失赔偿额可以由法院酌情认定。依法判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宁波xx公司条形码被冒用的损失12万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冒用被上诉人条形码,对他人民事权利造成侵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原审认定上诉人冒用被上诉人条形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①条形码专用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所指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内容;②商品条形码中虽然也包含产品的一些信息,但其主要作用是方便管理,对于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来讲并不具有显著性,所有的条形码在形式上均是极其相似的。在消费者中用于区分商品信息没有意义,消费者不含因为条形码相同而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混淆;何况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条形码与被上诉人的条形码相同。因此,上诉人不会对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审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上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本案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及损失负举证责任,如果没有举证或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原审判决书却要求xx公司举证证明其行为未侵犯宁波xx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证明其获利的情况,此举证原则的分配,有违《证据规则》。

二、本案要旨
  商品条形码(又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即条码)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商品条形码必须经注册取得;经注册的商品条形码是特定企业名称及商品的特殊表现形式。系统成员对其注册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这种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一样受法律的保护。未经授权生产他人拥有专用权的条形码产品,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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