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双方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应视为赠与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其二、已婚子女购房是资金不足,一方或双方父母部分出资。其三、一方父母全部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在我国现阶段,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婚姻家庭,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其目的都是为了让子女减轻负担,好好生活,在出资时很少有父母考虑到若将来子女离婚时,该购房出资应归属哪一方。退一步讲,即使有父母考虑到了这些问题,也会依据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谁出资就归谁所有。故很少有父母在出资时就与子女及子女的配偶一方明确约定,该出资归子女一方所有。当子女与其配偶无法共同生活而提起离婚诉讼时,父母对购房出资系赠与子女一方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双方的推定。因为根据司法解释,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之前形成的。此时,出资的父母及其子女则易产生对法律的困惑,对法官的不满。
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包括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帮助已婚子女购房,或一方父母全部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以购房协议的签订人、房款的缴纳人为出资者自己的子女为证),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或全部出资应认定为一方个人所有。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以购房协议的签订人、房款的缴纳人为出资者子女的配偶一方为证),可认定为是向夫妻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或全部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有书面约定证明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除外。
此外,虽然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父母为已婚子女购买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出资,如:父母为已婚子女购买汽车、黄金、古董等出资的,也可根据该条规定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做出相应的财产归属认定。
四、关于离婚时返还彩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该条规定前,首先应判断何谓彩礼,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如;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见面礼”、“送好礼”、“上车礼”、“下车礼”等就应当视为彩礼。在当地没有此类习俗的前提下,一方为了表示缔结婚姻关系的诚心而主动给付另一方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则不宜认定为彩礼,应视为赠与行为,如:一方看到对方骑自行车往返不便,而主动购买摩托车送给对方以示诚心。对该摩托车则不宜认定为彩礼,而应视为赠与。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返还彩礼的案件时,应当根据双方或接受钱款、财产一方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及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确认当地是否存在缔结婚姻关系必须给付一定的钱款或财产的风俗习惯,若不存在该风俗习惯,则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在符合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即一方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已经事实上转化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已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或未办结婚登记的同居生活中消耗。此时,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当返还,但返还彩礼的范围如何把握呢?如果简单的判决接受彩礼的一方按原数额返还彩礼,势必会引起接受彩礼方对判决的不满,同时,该判决对接受彩礼的一方也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全部消耗还是部分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灵活运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全部返还、部分返还的认定。对于彩礼已转化为双方共同生活的财产时,不应局限于单独的返还彩礼,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财产分割中体现出彩礼的返还。对于彩礼已经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同居生活中消耗完毕的,因该彩礼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可考虑驳回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
随着经济的活跃,人们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基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或可能遇到的新型婚姻家庭问题远远不止这些,如;探望权的执行问题,婚内契约效力的认定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中除个别十分特殊的疑难问题确需请示上级法院外,绝大多数疑难问题是在承办法官独立意志支配下解读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后做出处理的。在解读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时,顾及审判权的性质和基层法官的身份,常常表现的谨小慎微和半遮半掩,只能被认为是在婚姻法的文意以内做出了某种符合逻辑和立法意图的解释,为了应对司法在婚姻家庭领域面临的新挑战,法官应当勇于并善于探寻婚姻法条文背后所隐藏着的体现法律客观目的性的真精神以及方法。找到这种“真经”和“密码”来弥补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现实状况之间的裂缝,并将其用之以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为促使婚姻稳定和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这正是人民法院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