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不能和无能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就是必然选择。
(三)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现行婚姻制度的内在要求
我国过去一直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登记违法案件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因而,在离婚审判中不可能遇到婚姻无效的问题,当事人也不可能在离婚中提出婚姻无效的主张。但现在不同,现行法律设立了婚姻无效制度,而且婚姻无效统一由法院管辖。这种制度层面的变化,不仅会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还会涉及到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离婚与婚姻无效等不同诉讼请求问题。如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或者一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另一方主张婚姻有效,请求离婚。这必然要改变过去单纯的离婚诉讼程序,需要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并解决。因而,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已成为现行法律的必然要求。而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三、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可行性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具有可行性。无论是从现行法律体制上考察,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检验,民事诉讼路径都是切实可行的。有人认为,笔者提出的上述方案虽然可行,但需要修改法律后才能实行。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和婚姻案件合并审理,这在现行法律制度中都有根据,不存在法律障碍,完全可以付诸实施。
(一)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
1、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
“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主要违反的是婚姻登记程序,所涉及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程序要件,所涉及的婚姻性质不是婚姻的有效与无效问题,而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婚姻法第8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是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法律根据。婚姻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依法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姻则成立。反之,婚姻登记严重违法或者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婚姻则不成立。
因而,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现行法律体制上没有障碍。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登记程序的纠纷就难以解决。
2、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理论根据
在民事诉讼法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而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这也可供我们借鉴。
3、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不仅有法律根据,而且实践中缺其不可
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并不是可有可无问题,而是缺其不可。没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不少婚姻纠纷,则难以解决。如发生在北京的一起登记后没有领取结婚证一方死亡的案例。双方所争议的就是这个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婚姻是否成立。这只能用婚姻法第8条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判断,不可能用其他标准判断。又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赵男结婚。姐姐与赵男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也只能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 再如,有关事实婚姻是否存在或成立的纠纷,也只能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解决。比如一方说是同居关系,另一方说是事实婚姻。要解决双方的争议,也是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问题。 实践中,的,还很多情形,需要需要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不一一列举。
(二)婚姻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
1、婚姻案件合并审理有法律根据
尽管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婚姻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但婚姻案件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法上有充分根据。婚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当然适用婚姻案件。比如原告认为婚姻有效提出离婚,被告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这当然要合并审理。
目前,在离婚诉讼中,对一方主张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所以要驳回起诉,要求当事人另行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婚姻性质判断错误,认为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属于行政案件,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实际上,无论是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争,还是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有效与无效之争,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婚姻性质或效力之争,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而且如前所述,这类纠纷,行政机关无权处理,行政诉讼无能处理,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婚姻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不同请求,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亦有规定。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包括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经济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而且,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这也是民诉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婚姻案件来讲,更是如此,对于同一婚姻关系,不能分别审理,以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而,婚姻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属于强制合并审理的案件。
(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切实可行
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完全切实可行,而且可以克服行政诉讼的弊端。
1、可以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次解决 。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和并审理,还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与婚姻之诉合并审理,集中一次性解决。
2、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对于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在法理上非常明确,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婚姻瑕疵纠纷没有诉讼时效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