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家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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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离婚律师排名|成都涉外离婚律师

发布者:彭家慧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离婚 |1036人看过

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资格问题《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立法未明确。《解释》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取了不同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只有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入本人才能依法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提出。《解释》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造成的,这些情况,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但其范围严格限制在四种无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基层组织外,其余一律都仅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

在可撤销婚姻问题上,胁迫行为的行为实施人与受到胁迫的人,都是广泛的含义。具体而言,胁迫行为的实施者除一方婚姻当事人以外, 还包括其亲友,本人及其亲友以对另一方实施胁迫为要挟并导致对方被迫结婚的,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同理,受胁迫者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属于其一方的亲友。对于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就可以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不允许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撤销请求,除前述原因外,还考虑到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受胁迫一方因到威胁而违背真实意愿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中受胁迫一方本人可以行使请求撤销的权利,让其表达自己真正的意思,以纠正错误,这些都完全可以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没有必要再让过多的人介入。如果胁迫行为的实施方,结婚后以自己一方当初有胁迫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其当初的本意就是要对方与之结婚,不得随意反悔,恶意曲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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