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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约定无效

发布者:姜国华律师|时间:2016年02月24日|分类:交通事故 |744人看过

仲裁条款约定无效

20154月,山东德州市XX管道容器加工厂(以下简称管道容器加工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000余平方米,造成车间、机器设备、原料全部烧毁。201412月,管道容器加工厂与XX县供销合作社签定安全管理统筹单,由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管道容器加工厂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车间、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保险金额160万元。

《保险单》争议解决方式中有两个选项,一是诉讼,二是济南仲裁委员会。《保险单》将济南仲裁委员会前方框涂成了黑色。该仲裁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双方的约定是否符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能否受理该案?

受理该案后,我通过分析,认为该约定无效,不符《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理由,主要理由如下:

1.保险人在《保险单》中采取格式条款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对该格式条款存在两种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单》在“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中,将“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前的方框涂成了黑色,而“诉讼”前的方框未涂颜色,对此应当有两种解释,一是选择了仲裁,二是否定了仲裁。从《保险单》的上下文中也不能确定“将方框涂黑”就是选择项,也可以解释为否定项,并且保险人对此并未作出说明。《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选择济南市仲裁委员会,在诉讼成本、诉讼便利性上,肯定有利于保险人。而选择诉讼标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仅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节约诉讼资源,而且也有利于被保险人节约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因此,对《保险单》中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即管道容器加工厂的解释。

2.保险人采取格式条款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就该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注意,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方式就管辖权约定条款提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注意,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建议,受理并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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