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胜诉判决案例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民,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孙某,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0000元,后因重新鉴定增加费用1000元,合计3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为被告孙某建设房屋时,因围墙倒塌将原告一并摔倒在地,导致受到严重创伤。受伤后被送往阜阳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脾破裂、(双侧)肋骨多处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部感染。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因此,原告认为因其受雇被告张某为孙某建设房屋时未提供安全措施,而且建设房屋未经任何部门规划,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件经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某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后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主要对外租赁建筑工具,自身也经常做工,如房东要求给房东介绍工人做工。本案中,被告孙某家中需要建房,遂到张某处租赁建房设备,另外又请张某帮忙介绍工人去其家中建房,原告系听闻孙某家中需要干活才去施工的,张某在本案中是建筑设备出租人及建筑工人介绍人的角色,其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孙某召集下干活,工资由孙某发放,并接受程刚家人指挥干活,因此原告与孙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由孙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扣减。
被告孙某辩称:一、原告对其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二、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应在法院判决时依法扣除;三、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法庭应不予支持或部分支持。
经李会民律师代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另一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伤残等级与之前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实际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孙某,张某是否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对原告的受伤各方基于过错原则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李某系由被告张某安排其到被告孙某处建设房屋,按被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的口头约定,由被告张某联系工人及提供部分建设设备施工,由被告孙某将施工费用交由被告张某,再由被告张某向实际施工的人员原告李某发放劳务报酬,故应认定被告孙某系施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张某系施工过程的承包人,原告李某系向被告张某提供劳务的人员,三方应按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因施工时所扶墙体单薄不受力且接受其劳务方未为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自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亦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基于原告自身的过失,其应对自身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某的过错在于其不具备承建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建工程从事施工,且未对提供劳务的人员配备必要的施工安全防护设备,故其酌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为了扩建房屋,其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施工,其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已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程刚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因两次鉴定结果基本相同,故应由被告孙某自行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告孙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会民律师办案心得:在处理劳务纠纷案件中,一定要弄清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在索赔数额方面,最好经专业的律师核算,宁多误少,由于可索赔的项目比较多,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还包括其他多项费用可以要求,专业的律师团队代理更有利于权利的维护,虽需要支付一定律师费,但往往比自己起诉能获得更大的利益,毕竟自己非专业人士,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实体权利都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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