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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亡女亲属告医院法院巧断医患官司

发布者:李宁律师|时间:2022年12月16日|分类:医疗纠纷 |539人看过

一女子两次住院动手术,以漏诊、误诊致病恶化为由状告医院,引发医患官司。诉讼中女子死亡,变更亲属与医院对薄公堂。近日,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全椒椒陵医院赔偿高某、小丽、张某、许某四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2777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全椒县人张某某(女)因间歇性右上腹痛不适2年余。2010年7月23日加重1月住全椒椒陵医院(下称椒陵医院)诊断为:慢性胆囊炎伴胆囊结石、胆囊息肉。次日行胆囊切除术。8月7日出院,9月23日张某某仍感右上腹不适又至椒陵医院行肝右叶切除术。张某某以椒陵医院漏诊、误诊致病情恶化为由,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滁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案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不服,向安徽省医学会请求重新鉴定,结论同滁州市医学会。后双方医患纠纷一直未协商一致。




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诉讼中,因肝内胆管癌死亡。根据张某某近亲属申请,依法变更张某某父母张某、许某、丈夫高某、女儿小丽为原告。同时变更诉请增加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鉴于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是在张某某生前作出的,根据案情需要,须查证张某某死亡究竟与医院有无因果关系,2012年8月7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下称南医大司鉴所)对椒陵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鉴定中,四原告提出椒陵医院的原始病历存在伪造、篡改及病案材料书写不规范等不能作检材。经组织医疗专家对病历、病案材料进行审查、咨询、听证。认为可作检材送交鉴定。2013年12月6日南医大司鉴所作出鉴定意见,张某某罹患“右肝肝癌”及其最终病情发展恶化应属于自身疾病转归,但不排除院方诊疗过失为间接-次要因素,院方过失参与度为16%-25%。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张某某丈夫高某、女儿小丽、父母张某、许某将椒陵医院告上法院。




四原告诉称:当初张某某因病住被告椒陵医院治疗,因被告医疗过错致病情恶化死亡。现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误工、伙食补助、营养、护理、交通、鉴定、丧葬、死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等费计719613.72元的50%即359806.86元。


 被告辩称:张某某在其行手术前,曾至相关大、中医院做过彩超,系慢性胆囊炎,这与其诊断一致。根本不存在误诊、漏诊。张某某是肝癌致亡,与其手术无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高某、小丽、张某、许某分别是病亡女张某某之夫、女和父母,系近亲属。张某某因病住被告椒陵医院,被告接收。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应对张某某进行积极妥善的治疗。因医疗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患者诊疗有无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须依据医疗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四原告提出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病案材料书写不规范,不能作检材。经咨询专家组给出讨论意见,可以提交司法鉴定。故对四原告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张某某生前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均反映被告存在过错,死后依据南医大司鉴所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22%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伙食补助、营养、护理等费的诉请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他费用计算也有略高和有误等情况,经核查和酌定,合理损失有医疗、交通、鉴定、丧葬、死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等费计602080.5元。被告承担22%责任,即132458元。被告交纳鉴定费6000元,四原告承担78%即4680元。两项相抵,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27778元。遂作出如上判决。(本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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