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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详解

发布者:张冬冬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3171人看过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详解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统称会计资料)是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正是基于会计档案的作用,我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管理作了相应规定。1998年 8月 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法律规定:

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本罪罪名确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前, 79年刑法和修订后的97刑法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犯罪行为没有《会计法》可以参照的刑罚条款。对于这种故意销毁会计档案的行为,一般只是根据《会计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即使情节严重应予刑事处罚,也只是在其已造成严重后果之后,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无法从源头上、根本上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00年12月底,重庆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天生,为达到偷税的目的,在该公司建立了一套暗账,主要记载该公司以现金收入且不开发票部分的广告款和一些支出。被告人张芹负责管理暗账及账款。2003年11月底,张天生因涉嫌犯罪被重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公司公开账簿被公安局扣押后,被告人张芹即将暗账中的余款转到该公司的公开账户上,并擅自销毁了暗账,上述销毁的暗账涉及金额400余万元。张芹以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被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销毁的资料不属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芹所记录的账页,是经营业务的账外账,反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国家进行监管的依据,属依法应予保存的会计账簿。张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

案例二: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仲宏斌与陈国庆等人共谋,由陈国庆先后将从本单位小金库支付给业务单位和个人工程回扣款及违规报销的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销毁,销毁金额达75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辩护人则指出,被告人销毁的小金库账上的白纸条及部分发票并非法律规定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不能认定其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

一审法院认为,小金库是通过收款不入账和虚假发票从大账上报支的手段设立的,这些款项的支出用途等具体情况在大账上不能准确反映。透过小金库本身的违法外表,这些款项的性质归根到底仍属公款,这部分公款仍应受到有效的监管,理应将该部分公款的有关原始凭证依法保存,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二审法院认为,小金库的资金本身就是违法的,其所销毁的白纸条不属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所规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犯罪构成,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不当,应予纠正。

   律师说法:

上述两个案例表明,隐匿、故意销毁小金库中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否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问题已经成为这类案件审理中辩诉双方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在不同的法院认识也并不一致。这一问题已超越了理论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畴,直接关系到犯罪的认定和案件的判决结果,值得进一步探讨。

笔者认为,法律要求会计资料的记载真实、完整,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均应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反映各单位的经营状况。不论出于什么目的,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隐匿了本单位的部分经营项目与资金往来,规避了国家对其正常的审核与监督,因此行为不合法。但是,小金库中涉及的会计资料也记载了单位特定时期的一部分经营活动和资金往来情况,这一违法账目与明账结合在一起,才构成该单位业务往来的全部记录。小金库的账目,也是业务的真实记录,反映了该单位的资金往来情况,也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不能因为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违法和小金库涉及的资金违法,就认为涉及该行为和资金的有关会计资料不能依法保存。因此,笔者认为,小金库中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应当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关于“情节严重”行为的认定

本罪是结果犯,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一种或数种,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关于情节严重,目前,刑法和《会计法》均未有明确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结合我国查处会计犯罪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涉嫌下列情形者可视为情节严重:

1、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上述会计资料涉及的金额或者损害投资者、债权人和国家利益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3、隐匿、故意销毁行为导致上述会计资料丧失使用价值,致使无法查阅或者查而不明,虚实难辨的;

4、采取纵火焚毁、诬陷嫁祸等恶劣手段实施隐匿、销毁上述会计资料行为的;

5、虽经行政处罚但仍屡教不改、屡罚屡犯的,等等。

  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施这种犯罪的行为人一般是为了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故意销毁证据和线索。过失不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罪数的认定

  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不论是在实施其他犯罪之前还是之后,都只是为了防止罪行败露、逃避惩处,是行为人掩盖其他犯罪行为的辅助手段,而不是实施其他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其他犯罪之间不具备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此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行为虽与其他犯罪行为关系密切,甚至有可能处于同一犯罪过程,但并不是其他犯罪的必经阶段,而其他犯罪行为也不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故也不存在吸收关系。因而,此类犯罪活动亦不宜作为牵连犯或者吸收犯来处罚,而应实行数罪并罚。

  在罪数认定的问题上,还有两种特殊情况值得引起注意:其一是法条竞合的问题,即对于刑法已明文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认定为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且前者的确与后者之间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依照刑法特别法条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在查处偷税犯罪时,由于刑法第二O一条第一款已明确将“隐匿、擅自销毁会计账簿、记账凭证”认定为偷税犯罪的手段,如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行为与偷税犯罪之间实际上具备刑法所规定的这种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则应按法条竞合原则,依照刑法第二O一条第一款特别法条规定,以偷税罪予以定处。其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采用的手段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时,则有可能涉及到按牵连犯来从一重罪处罚的问题。例如,行为人在采用纵火的手段来销毁会计资料的同时又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危害,由于纵火行为与销毁会计资料行为之间具备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故应按照牵连犯来予以定罪处罚。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的证据标准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计资料隐匿或者销毁,往往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共同犯罪可以有同案人供述予以佐证,单一犯罪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理论上讲,共犯同案被告人供述,无论是关于自己的犯罪供述,还是关于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供述,均为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依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之规定,要想使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只有做到证据补强,即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要想取得其他证据,以现在的财务管理水平,和目前的经侦手段,除非犯罪嫌疑人留下蛛丝马迹,否则应当说是项难度十分大的工作。因此,如果片面追求此罪名“精确性”,无疑会增加举证难度,使犯罪分子得不到惩罚。

  既然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取证如此之难,那么,是否可以从“不作为”之理论上来讨论这一问题呢?“不作为说”即违反义务说,笔者认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犯罪”乃是一种不作为犯罪,根据有关法学理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由其他法律规定,而被刑法所认可的。因此不应当强调行为人采取了什么手段,只要有证据证明没有保管应当保管的会计资料,有没有保管的事实存在,在不能查清行为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的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要有违背先行义务的事实,就构成本罪。事实上主要举证责任还在公诉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做为公司的主管和责任人员,根据《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税务机关对有关票证存根的管理要求,必须管好自己的帐目,这属于义务性规定,在遇到调查和侦查时,要拿出本公司应当保管的帐目,或要说明帐目的去向。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理应保管的帐目,而案发后,当事人又既拿不出帐目,又说不出帐目的去向,或说明帐目的去向,经查证不属实的,就应当认为构成犯罪,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以隐匿会计资料罪定罪处罚。如果能搜集得到诸如帐目碎片之类的证据,则应以销毁会计资料犯罪,定罪处罚。

原创作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传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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