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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可以任性“投” “理赔”不能有“任性”之严防保险诈骗

发布者:张冬冬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9日|分类:保险理赔 |412人看过



保险可以任性“投” “理赔”不能有“任性”之严防保险诈骗


   导读:

   提起“保险”大家并不陌生,比如说人身意外险、车损险等等,常规的保险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寿险和财险。无论是寿险还是财险,投保的目的均是为了“事故”发生后给予自身的一种保障。然而,在保险行业兴起的时代,确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的“空隙”去“发财”。结果引火烧身,追悔莫及。下面来看一下在保险“理赔”翻船的不法分子们。


  案情回放一:

   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王西红指使孙东燕为王xx投了两份保险金额共12万元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西红烧煤球产生一氧化碳使王xx中毒,但没有将王xx杀死。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西红、孙东燕又预谋用制造车祸的方法杀害王xx,但没找到司机而未果。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西红、孙东燕又预谋使用迷药杀害王xx,二人到郑州因怕上当受骗而没有购买到迷药。后二人又预谋先使用安眠药让王xx昏迷,再放火将王xx烧死。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王西红诱骗王xx吃下安眠药,等王xx昏迷后,纵火将其烧死。随后因公安机关发现王西红、孙东燕有犯罪嫌疑而展开侦查,其没机会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诈骗未能得逞。

   该案件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西红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孙东燕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判决后孙东燕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回放二:

   被告人接春涛于2010年2月28日为自己名下挂靠在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FC4248(鲁FC583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后为了多拉货,于2010年4月份重新购买一辆自身比较轻的新挂车,为节省新车办理手续所需的附加费、保险费等各种费用,该将新挂车打上与鲁FC583挂相同的大架号,采取冒用挂车牌、行驶证的手段使套牌的鲁FC583挂车上路运营。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接春涛雇佣的司机梁某、邓某驾驶鲁FC4248牵引车及套牌的鲁FC583挂车在泰安市肥城市老镇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被告人接春涛得知后,没有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是让驾驶其所有的鲁FC7757牵引车及鲁FC583挂车正在肥城煤场拉货的司机万某、赵某将鲁FC583挂车的保险锁及相关手续送交邓某。次日,被告人接春涛赶到肥城市将保险锁挂到了套牌的鲁FC583挂车上,向保险公司报案,用鲁FC583挂车的保险手续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索赔,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1022.28元。

   该案件经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接春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接春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件判决后,接春涛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接春涛保险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接春涛的鲁FC4248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该50万元商业险应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以内,故应将该50万元的商业险从保险诈骗数额中扣除,上诉人接春涛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81022.28元,遂改判接春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真实案例回放三:

   2008年3月26日11时,被告人徐集利、李银锤购买的一台未投保的大宇DH220LC—VS履带式挖掘机在开封五一路工地施工时自燃着火。为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徐集利、李银锤伙同郭X(在逃)经预谋后,于同年3月29日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该台已损毁的挖掘机进行投保,后将该车拉至平顶山市郏县茨芭乡马山村采石场工地,于同年4月16日伪造着火现场,并向保险公司虚假报案并申请理赔。2009年1月8日,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该保险事故赔付保险金406908元。

   该案件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集利、李银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徐集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李银锤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报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6.12.24【实施日期】1996.12.24

   第八条: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条中所称的《决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律师提醒:

   大多数人买保险的初衷为了避免风险,将风险转嫁于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正确的面对问题,不能考虑到“自己”不符合理赔标准而去做些有“保险诈骗”嫌疑的事,比如保险标的物“掉包”,或者说制造虚假保险事故去进行理赔,再例如车险事故中驾驶员掉包等行为,这些行为都是不可取的,均会将自己推向监狱的大门。常规的车辆保险诈骗犯罪手法有,一是虚报车辆盗抢案件,二是先出险后投保,以达到修车目的;三是车辆因各种原因出险后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人为制造交通事故现场;四是车辆或司机掉包,包括非事故车替换事故车,合法驾驶人员替换酒驾和无证驾驶人员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赔付的驾驶员;五是伪造相关证明材料,修车厂欺瞒车主扩大损失等等。

  律师总结

   一、《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保险制度及惩罚制度不完善,现行刑法为1997年所修正,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为1996年所发布,可见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比现行法还要早,而在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未提及保险诈骗罪相关的任何规定。

   二、被保险人对保险诈骗罪的普法宣传不到位,现有保险公司、公估机构等无清晰的法律定为,缺乏有效的调查手段,获得有效证据非常困难。

   三、保险公司缺乏相关专业人员储备(医师、工程师、律师、各行业的鉴定师、专业的保险理赔人员、),且缺乏合理的专业培训。

综上,加大对被保险人的普法教育、宣传,严防保险诈骗,不仅是各家保险公司的责任,也是保险协会、保监会,乃至整个社会的责任。

最后叮嘱各位,合法投保、合法理赔,严防保险诈骗。


原创作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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