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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事实之辩辩护要点

发布者:张冬冬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289人看过

集资诈骗罪事实之辩辩护要点解读

自互联网金融兴始以来,P2P行业呈野蛮式成长。但今年,我们看到以P2P为代表的大量互联网金融平台出现资金链断裂、网站经营人卷款跑路的情况,相关人员动辄被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责任,刑辩律师面对该类案件,该如何把握辩护要点呢?试总结如下事实之辩辩护观点,供各位参考: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起实施)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律师可以着重审查如下几点:

1、项目是否真实存在?

2、“集资所得资金去向是否明确”?是否存在挥霍、转移、隐匿等行为?

3、是否控制资金,若控制资金,如何使用?

4、事后是否积极还款?

如果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集资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犯罪主体性质之辩

对于集资诈骗犯罪,虽然犯罪主体的性质是单位还是个人在主刑上没有差别,但是量刑的数额标准却存在较大差异。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且单位犯罪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涉案单位整体数额进行负责。正确区分犯罪主体性质,也是辩护工作的重点之一。

如果是单位犯罪,辩护人可以关注如下几点:

1、理清自己当事人在其中的地位、作用,是否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2、关注自己当事人的犯罪情节;

3、可以分清主从犯的,予以说明。

如果是个人犯罪,辩护人的工作重心可以放在如下几点:

1、仅关注自己当事人参与的部分;

2、关注自己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应与尚未归案的、正在被起诉的、已经被判决的所有共同犯罪人进行参照;

3、共同犯罪,法院一般应全案审判,合理情形下,申请法院对多个被告人并案处理。

三、犯罪数额之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起实施)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如果集资诈骗数额较小,律师可以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未归还本金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予以扣除。

原文:徐文倩   来源:刑动派

编辑: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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