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晋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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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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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张XX、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晋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期利息18000元(从2017年7月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至2017年12月)、逾期利息24000元(从2018年1月起每月按照4800元计算至2018年5月);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从2018年6月起每月按照4800元偿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完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2日,借期内利息为3000元/月,逾期利息为6000元/月。如果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017年7月1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承诺于2017年年底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之后,二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任何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樊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2日,借期内利息为3000元/月,逾期利息为6000元/月。如果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原告用借记卡分别向被告樊XX银行账户转款44500元和50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樊XX银行账户转款113000元,共计借款207500元。2017年5月,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50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X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1.5%,计3750元,于半年内还清”等内容。落款为:“借款人:张XX”。同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以致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借原告本金200000元理应偿还。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与山西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且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
二、被告张XX、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保全费1790元,由被告张XX、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晋晋.女.汉族.1985年出生.大学本科.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人拥有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法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66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间借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