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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赵霞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3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8民初4133号

原告蔡X,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X,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原告蔡X与被告项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委托代理人赵霞、被告项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项X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项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踝间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800.29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443.39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和衣物)859元、住院用品费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项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项X驾驶的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仅同意在国家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80元,原告的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打车发票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不吻合,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购买拐杖的收据,未换取正式发票,故我公司不认可;住院用品收据中无用品明细,故原告的住院用品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60天即1800元;原告的护理费,若原告未提交完善证据,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90天即9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赔偿6个月即10800元;经我公司核实,原告蔡X和其丈夫长期居住在密云区X村,原告称其居住在密云区X小区X室,该房屋系蔡X女儿的公公所有,蔡X并未在该房屋居住,故我公司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丈夫李春利因交通事故腿部受伤,经我公司向村委会核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李春利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是指李春利在本村无正当职业,并非丧失劳动能力,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在密云区101国道光阳灯岗处,被告项X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蔡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项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救治。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日,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肘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原告之伤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X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蔡X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蔡X已支付医疗费38800.29元及鉴定费4350元。原告于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副(160元)及日用品(14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付680元。

另查一,原告蔡X与其丈夫李X在北京市密云区X村居住。原告蔡X与北京X保洁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从事家政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该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为原告蔡X持续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二,被告项X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劳务协议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因被告项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项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项X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核实的金额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外用药,但未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存在不合理用药且未提交证据佐证,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在农村居住,但已脱离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要求的其丈夫的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用品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并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复查情况等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上述五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事故事实足以认定该损失确属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蔡X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七百八十元,合计十二万零七百八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医疗费三万二千五百元二角九分、误工费一万零八百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八百元、伤残赔偿金七百一十八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其他费一百四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六十元,合计五万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二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七元,由原告蔡X负担四百六十八元(已预交二千四百零七元),由被告项X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夏 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单丽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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