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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霞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3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5127号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XX区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女。

原告吴某与被告盛某、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霞,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8时21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大院口长辛店医院附近,被告盛某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西向东行走,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多发软组织挫伤,右前臂桡神经浅支挫伤,胸7椎体压缩骨折。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盛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盛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朝阳营业部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某、朝阳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940.27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8100元、交通费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1.5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手机损失费4599元、手表损失费1000元,共计19802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某诉称:原告陈述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朝阳营业部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医药费我公司认可,但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应提供医药费明细清单及正规发票。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若没有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若原告主张因伤休息而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还应提供连续误工至定残日的医院诊断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就鉴定机构出具的150日误工报告不予认可,理由是至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对于原告是否有实际工作收入存疑,如其没有收入来源,则其无经济能力抚养被抚养人,也就无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如其有收入来源,应提供收入证明,被抚养人与抚养人的关系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抚养人和其他抚养人的,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鉴定等级过错程度,诉求过高。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8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大院口长辛店医院附近,被告盛某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吴某由西向东行走,小客车前部与原告吴某身体接触,致原告吴某受伤,其手表及手机损坏。原告吴某被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其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右前臂桡神经浅支挫伤;胸7椎体压缩骨折。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8日,原告吴某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胸7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吴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吴某支付医疗费9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4350元、住宿费8100元,原告吴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05718元,其子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81.50元,原告吴某另造成部分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手机损失,原告吴某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

另查,盛某为×××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盛某驾驶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盛某所有的小客车在被告朝阳营业部投保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盛某陈述为原告吴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盛某另给付原告吴某现金3000元。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朝阳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手机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户口本、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出生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答辩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朝阳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朝阳营业部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盛某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吴某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元14812元;对于原告吴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原告吴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吴某的手机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吴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要求赔偿护理费及手表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朝阳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已给付原告吴某的现金3000元,应折抵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院在审理中,被告朝阳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现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财产损失二千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手机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营养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四百元,医疗费九百四十元二角七分。

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万零六千元。

四、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费四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二元,伤残赔偿金二万七千一百九十九元五角,住宿费八千一百元。

五、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已付三千元)。

六、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一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盛某负担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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