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辉团队 时间:2022年05月20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再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北京XX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住所地:安徽
省亳州市谯城区宋汤河路369号,现更名为亳州经济开发区金地育苗学校。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X。
举办者:张XX。
上诉人刘XX、刘XX因与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以下简称金地育苗学校)、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以下简称育苗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3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6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8年12月14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6民再14号民事判决,刘XX、刘XX、张XX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黄X,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金地育苗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原审原告王XX、刘XX、刘XX、刘XX已经公证放弃涉案债权,退出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再审一审判决仍将该四人列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不当。本案进入再审是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故再审一审判决将金地育苗学校列为再审申请人,育苗学校列为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XX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了育苗学校的举办者资格,后杨XX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其为举办者,两人还于2012年5月4日签订合同转让育苗学校的名称、场地、建筑物、设备、车辆等,那么,育苗学校与金地育苗学校是否具有同一性,金地育苗学校是否应承继育苗学校对外的债权债务,应作进一步的审理查明。民事调解书是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而并非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的裁判,再审一审判决对原审调解书作出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民再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XX、刘XX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张XX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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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沈建红
审判员 董XX
审判员 权伟灵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丁X
书记员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