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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甘XX、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志朋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诉被告甘XX、钟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钟XX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范XX(亦是被告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本诉部分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52870.18元。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定是否完全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由法院核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300元(100元/天×33天)。被告无异议。
3、护理费
12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
4、营养费
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可酌情支付300元。
5、误工费
13808元。被告认为未提供工作证明及因事故造成误工减少的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计算较为合理。
6、残疾赔偿金
163900元。被告认为因鉴定时机未成熟,不应支持。
7、交通费
5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被告认为因鉴定时机未成熟,不应支持。
9、伤残鉴定费
22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10、后续治疗费
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应支付
174563.45元[(301878.18元-120000元)×30%+120000元]
二、反诉部分
损失项目
反诉原告钟XX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车辆损失费
16130元。反诉被告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受损的状态下仍继续行驶,存在扩大损失;且无法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2、拯救费
460元。反诉被告有异议。
3、鉴定费
2000元。反诉被告有异议。
以上合计
18590元
2017年10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1月6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广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XX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何XX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甘XX、钟XX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启动了鉴定程序。原、被告协商选定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致函本院表示原告未拆除其内固定,建议等待其拆除内固定且经功能锻炼2个月后进行委托鉴定。对此原告表示现未拆除内固定且认为应继续进行鉴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继续进行鉴定。鉴于原告未拆除内固定未达到评残时机且被告不同意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继续进行鉴定,本院终止该次鉴定。2018年9月21日,钟XX申请对车辆损失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韶关市XX公司对此进行鉴定,后因韶关市XX公司不具备鉴定因果关系的资质,又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致函本院表示因委托鉴定的车辆已修复,部分的损坏痕迹已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因此粤F×××××号车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遂终止该鉴定。2019年1月15日,韶关市XX公司出具韶价损鉴字(2019)第00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10项,价格为4185元;2、修理项目15项,价格为290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7085元。钟XX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反诉原告钟XX认为应按修理厂的报价16130元确定车辆损失费。反诉被告何XX则认为鉴定机构确认的车辆损坏配件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排除存在除本案交通事故之外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且车辆受损后车辆继续行驶造成的车辆扩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甘XX驾驶的粤F×××××号小轿车系其借用钟XX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何XX。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12日23时50分许,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韶公武交认[2017]第B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对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分析如下:
一、本诉部分。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870.18元,有相应的发票和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紫金XX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为42870.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3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3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3个月继续陪护1人,共计123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300元(100元/天×123天)。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33天,出院医嘱需休息3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3天,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田地已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原告仅提交由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车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该《证明》仅由村委出具并未经政府及相关部门加注意见,原告亦未提交相关征地文件等材料予以佐证,且原告所在的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车头村的城乡分类代码属村庄;各被告对该《证明》亦均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亦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057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674.23元(40578元/年÷365天/年×123天)。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支付的交通费用,但鉴于原告为治疗伤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粤北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每3个月复查,复查后决定进一步治疗,必要时返院行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费用约3万左右,具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不作为证据使用);1年左右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和/或膝关节松解手术(住院期间费用约1万左右,具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出院医嘱的内容可见,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需结合复查的结果决定,存在不确定性,且医嘱中亦注明医院预判的费用不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两项的费用必须依据伤残鉴定结果,原告虽然自行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各被告亦均不予认可,结合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的建议等拆除内固定后再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基于鉴定机构提出建议等拆除内固定后再进行鉴定及被告不同意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继续进行鉴定,本院终止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费用,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达到评残时机后重新鉴定后再另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因本院对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此对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7314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上述赔偿应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承保粤F×××××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紫金XX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6474.23元(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13674.23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46670.18元(73144.41元-26474.23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由于被告甘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甘XX应支付损害赔偿款14001.05元(46670.18元×30%)。至于粤F×××××号车的所有人钟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钟XX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钟XX不承担赔付责任。
二、反诉部分。
1、车辆损失费。韶关市XX公司出具韶价损鉴字(2019)第00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7085元,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均合法,反诉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车辆存在扩大损失以及无法确定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反诉被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存在扩大损失以及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且根据本院向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交警大队四中队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何XX陈述甘XX驾驶的车辆的车头撞到其车辆的左侧,而韶关市XX公司依据的鉴定材料显示粤F×××××号车主要系车头受损与其陈述相印证。综上,本院对韶关市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反诉原告主张按照修理厂的报价确定车辆损失费,因修理厂并非事故车辆定损的法定认证机构,修理厂的维修报价不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钟XX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反诉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7085元。
2、拯救费。反诉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其支付拯救费46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鉴定费。反诉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本院也予以采信,故对于反诉原告所支出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9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购买强制保险是法定义务,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中得到赔偿,即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7545元按事故责任由反诉被告何XX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5281.5元(7545元×70%),由于反诉被告何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本案涉及的财产赔偿额7281.5元(2000元+5281.5元)由反诉被告何XX直接赔付给反诉原告钟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应在承保的粤F×××××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6474.23元给原告何XX;
二、被告甘XX应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4001.05元给原告何XX;
三、反诉被告何XX应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281.5元给反诉原告钟XX;
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钟XX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91.27元,由原告何XX负担3385.33元,被告甘XX负担405.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反诉原告钟XX负担20元,反诉被告何XX负担5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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