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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乙豪、蓝丙青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范志朋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107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乙豪,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均营,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善源,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青,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中专文化,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华,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龙,男,汉族,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长某,男,汉族,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良,男,汉族,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乙豪、蓝某青、杨某华、方某龙、葛长某、黄某良、郭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乙豪、蓝某青、杨某华、方某龙、葛长某、黄某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起,被告人蓝乙豪以其与本村小组签订转让合同并出资收购了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简称丰产林公司)因承包山林种植桉树而承诺给村小组20%的收益分配权为名,纠集被告人蓝某青、杨某华、方某龙、葛长某、黄某良、郭某等人,在未经丰产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砍伐该公司在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新屋村“三叉督”种植的桉树,蓝某青负责管理,被告人杨某华及同案人刘某(在逃)分别负责放风、带车运输销售等,蓝乙豪通过包工头康小刚(在逃)雇请方某龙、葛长某、黄某良、郭某等民工,使用油锯砍伐桉树,制材后利用方某龙等人驾驶的拖拉机装运至该镇大坑口乌丰板厂等地销售,从中牟利。同年11月16日下午,丰产林公司发现被告人盗伐林木后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将各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收缴了作案工具油锯四把,以及方某龙登记其经手装运盗伐林木情况的信笺纸等。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盗伐林木的立木总蓄积为138.94立方米。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秤重单,转让合同,情况说明,采伐管理说明,证人周某、白某、方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蓝乙豪、蓝某青、杨某华、方某龙、葛长某、黄某良、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蓝乙豪、蓝某青、杨某华、方某龙、葛长某、黄某良、郭某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砍伐丰产林公司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合计立木蓄积138.94立方米,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盗伐数量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蓝乙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蓝某青、杨某华、方某龙、黄某良、葛长某、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蓝乙豪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蓝某青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方某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葛长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被告人黄某良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七、被告人郭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八、收缴的作案工具油锯四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蓝乙豪提出:其对被砍伐山场的20%的份额享有权益,只是未办理砍伐证,原审以盗伐林木罪对其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定罪量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蓝乙豪已经购买了砍伐山场林木的20%份额,其并无盗伐的主观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本案被砍伐山场林木的权属存在争议,故应认定蓝乙豪构成滥伐林木罪,不应认定为盗伐林木罪。

3、蓝乙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

4、家庭生活困难,需要蓝乙豪扶养小孩老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蓝某青提出:1、其没有参与盗伐林木,没有在场管理。2、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蓝某青是为了收取管理费而去现场的,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出具的被伐林木现场鉴定书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机构不具有资质,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蓝某青系主犯不当,应认定为从犯。4、蓝某青具有自首情节。5、蓝某青是偶犯,且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华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砍伐林木的数量与事实不符,数量并未达到“特别巨大”。2、砍伐的林木有20%的份额是蓝乙豪购买的,只是未到期砍伐。3、其是蓝乙豪雇请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宽大处理。

上诉人方某龙提出:1、实际砍伐的林木数量没有鉴定意见认定的那么多,实际只砍伐83吨桉树,不属“数量特别巨大”。2、还有其他人在山场砍伐,不应将其他人砍伐的林木数量计入其砍伐的数量范围。

上诉人葛长某提出:1、其不知道蓝乙豪没有砍伐许可证,归案后才知道的。2、其参与砍伐桉树的数量没有83吨。3、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良提出:1、其参与砍伐的林木数量没有原审判决认定的那么多,还有其他人参与砍伐。2、其不知道蓝乙豪无采伐林木许可证。3、其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蓝乙豪、蓝某青、杨某华、方某龙、葛长某、黄某良及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本案定性问题。蓝乙豪虽与新屋村签订合同收购新屋村享有丰产林公司20%的林木收益分配权,但新屋村与丰产林公司的合同约定是由丰产林公司采伐林木获得收益后再分配收益给新屋村,蓝乙豪不具有该山场的采伐权,而且该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合同中已作出约定,山林权属并不存在争议,故蓝乙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同案人共同砍伐丰产林公司所有的林木,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特征,应以该罪论处。这有承包合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对于鉴定意见的问题。国家林业局颁布施行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曲江区林业局为确定本案被盗伐林木的数量,依法指派具有林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蓝乙豪、蓝某青、杨某华、方某龙、葛长某、黄某良、郭某系共同盗伐林木犯罪,其盗伐林木的数量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以100立方米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盗伐林木属“数量特别巨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于蓝某青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蓝某青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在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传唤到案,其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5、对于主从犯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蓝某青为从犯,并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其辩护人所提蓝某青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6、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在幅度内对其作出判决,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乙豪、蓝某青、杨某华、方某龙、葛长某、黄某良、原审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的林木,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盗伐数量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蓝乙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蓝某青、杨某华、方某龙、黄某良、葛长某、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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