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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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与盘某某、刘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范志朋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654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镇雄,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和平,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志朋,男,系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某某,男,瑶族,乳源县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广东省台山县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诉被告盘某某、刘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明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朋、被告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诉称,2015年6月28日17时20分,被告盘某某醉酒驾驶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X325线路段,因会车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邓小丽驾驶搭载邓秀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秀花当场死亡以及盘某某、邓小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处理认定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小丽负次要责任,邓秀花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由于盘某某的醉酒驾车发生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垫付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并且本案被告盘某某、刘某某属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款合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按照事故认定书,我只负责主要责任,另外还有对方摩托车驾驶员邓小丽负次要责任。对方驾驶员应当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7时,被告盘某某酒后驾驶粤F×××××号摩托车沿X325线行驶,行驶至X325线19KM+260M路段时,因会车未靠右行驶,与对向邓小丽搭载邓秀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秀花(1964年8月29日出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乳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作出乳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某某醉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和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秀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由被告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被保险人一栏显示为盘某某本人,被保险车辆一栏显示为本案事故车辆粤F×××××号摩托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由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120000元给邓秀花家属。再查明,被告盘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现本案原告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综上所述,有原告起诉状,(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财保实际支付明细,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盘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醉酒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20000元事故赔偿款,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盘某某与刘某某虽为夫妻,但是本案涉及的债权属于因侵权引起的,属于侵权之债,具有不可分性。其请求刘某某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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