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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6月25日|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XX、陈XX等与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3民初3030号
原告:徐XX,女,193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陈XX,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陈XX,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陈XX,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陈XX,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178号中国人寿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邵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XX、陈XX、陈XX、陈XX、陈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陈XX、陈XX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付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陈XX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原告陈XX、陈X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原告徐XX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陈XX、陈XX、陈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XX公司支付保险金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徐XX系死者陈XX之妻,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均系死者陈XX的子女。2015年10月31日,原告方以攸县民政局的名义在被告处为陈XX投保了××XX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与××XX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6年8月10日下午15时,陈XX骑自行三轮车从盘龙亲家回家的路上时,行至排行路边不小心摔入路边渠道,后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院方诊断为:1、颅内血肿;2、脑疝形成。事后,原告方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遭到拒付。
原告徐XX、陈XX、陈XX、陈XX、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5份、攸县春联街道XX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起诉的主体资格适格;
2、《团体保险个人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方以攸县民政局名义在被告处为陈XX购买××XX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与××XX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
3、攸县春联街道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1)陈XX因骑车不慎跌入路边渠道致死,属意外死亡;(2)陈XX死后土葬的事实;
4、《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陈XX因摔倒后意识1﹢小时,于2016年8月10日15时急诊入院,病情危重,抢救无效回家的事实;
5、《户口注销证明》1份、陈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XX死亡后,其常住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6、《理赔申请书》、资料交接凭证、保险公司拒赔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申请保险理赔,遭到拒赔的事实;
7、证人刘X、陈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陈XX发生意外的经过。
被告XX公司辩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是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情形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而本案中的死者陈XX是因自身疾病脑溢血死亡,并非意外身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原告方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XX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团体保险个人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方以攸县民政局的名义在被告处为陈XX购买××XX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与××XX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
2、《XX不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823》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
3、人寿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的调查人员对陈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陈XX不同意尸检的事实;
4、入院就诊信息、《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死亡,并非意外身亡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五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XX公司认为:(1)对证据1即身份证、证据2即保险凭证、证据5即户口注销证明、证明6即拒赔书均无异议;(2)对证据3中春塘龙村委会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死者的死亡原因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作出,村委员不具备资质与职权,对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3)对证据4即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陈XX系颅内出血导致死亡,并非意外身亡;(4)证据7即证人证言均未证实陈XX摔倒后有外伤,且证实陈XX摔倒的地点与原告方在诉状中陈述的地点不相符。
(二)被告XX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五原告认为:(1)对证据1即保险凭证没有异议;(2)对证据2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陈XX系自身疾病身亡;(3)对证据3即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即就诊科室信息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诊断证明书上没有显示陈XX有外伤,而是脑溢血导致死亡。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
(一)五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1)证据1、2、4、5、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3中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不予采用,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3)两证人的当庭陈述连贯、自然、客观,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
(二)被告XX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1)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系依据,不属于证据范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3)被调查人未在事发现场,对证据3描述事发经过的内容不予采信;(4)对证据4予以采信,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XX系死者陈XX之妻,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均系死者陈XX的子女,系陈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5年10月10日,攸县民政局在被告XX公司处办理团体保险业务,为陈XX投保了××XX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与××XX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两个险种。被告XX公司出具的《团体保险个人凭证》载明的内容如下:团体保单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XX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保险金额为32000元、保险费为48元,XX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元、保险费为32元,首次交费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XX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第五条规定:××……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2016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陈XX骑三轮自行车搭载其妻由莲塘坳乡春塘村往盘龙XX方向行驶,途经柘盘公路毛秘龙路段时,车辆不慎在一被车辆碾压而形成的坑洼处侧翻,陈XX从自行车上摔下来,倒在路旁,当场神志不清。骑摩托车尾随在后的刘X当即拔打春塘村茶园组组长陈X的电话,大约5分钟左右,陈X赶到事发地点,与刘X将陈XX抬至三轮车上。10分钟左右,陈X与路过的行人将三轮车推至阴凉处,并拔打电话给陈XX家人。原告陈XX当即赶到。15时许,陈XX被120急救送至攸县人民医院抢救。攸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陈XX,男,81岁,因摔倒后意识障碍1+小时于2016年8月10日15时急诊入院,经头部CT扫描示:颅内血肿。诊断为:①颅内血肿;②脑疝形成。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回家。”2016年8月12日,陈XX在家中去世。2016年9月12日,原告方向被告XX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6年9月21日,被告XX公司以攸县人民医院诊断陈XX为脑出血,不属于意外范畴为由,明确答复拒绝理赔。故,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者死亡为保险标的,故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死者陈XX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现作如下分析: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本案的被保险人陈XX骑三轮自行车在被车辆碾压而形成的坑洼处侧翻,这一坑洼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这个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非本意的”因素。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特征。其次,就××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而言,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陈XX是××因摔倒后意识障碍”入院急诊,且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事发前被保险人陈XX自身患有××。因此,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陈XX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所致,根据《XX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进行理赔。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32000元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XX、陈XX、陈XX、陈XX、陈XX支付保险理赔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谢X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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