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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6月25日|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发祥与陈智、贺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23民初1141号 原告刘发X,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X,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贺X,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刘发X与被告陈X、贺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发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贺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发X诉称:被告陈X原在湖南坳乡政府工作,原告刘发X与被告陈X因工作而相识,被告陈X与被告贺X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陈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口头约定按年支付。2014年3月,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陈X催收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贺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刘发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陈X与被告贺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X、贺婧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发X与被告陈X系朋友关系,被告陈X与被告贺X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陈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发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是实(利息2分)借款人:陈智2012年9月1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资金出借后,被告陈X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被告陈X与被告贺X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陈X与被告贺X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X、贺婧应偿还原告刘发X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X、贺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当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X、贺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发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X、贺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皮跃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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