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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攸县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6月25日|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蔡清萍与攸县东风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蔡清萍,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东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富康社区王家岭下组。 法定代表人王蔚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蔡清萍与被告攸县东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南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湘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清萍诉称:2013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生意伙伴刘振摇二人入住被告东风公司下属的东风酒店611房间。当晚与朋友在该房间玩牌至深夜24时许,原告才与刘振摇二人才上床睡觉,并且睡前检查各自的所有财物均在。第二天上午9时许,刘振摇发现手机不见了,找寻时才发现二人的财物被盗。随即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检查,原告所住房间的门窗均无撬开的痕迹,原告丢失了现金2500元、一部价值2850元htc牌手机及证照、银行卡等,共计损失5350余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合理赔偿。被告下属的东风酒店未依法尽到保障旅客人身、财物的安全义务,造成原告财物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共计53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投)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入住院被告所属的东风酒后就被盗财物的损失,双方在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赔偿事宜,未调解成功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与刘振摇在东风大酒店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的物品情况; 3、发票及账单各1份,拟证明入住东风大酒店并进行了消费的事实; 4、手机销售单1份,拟证明原告被盗的手机价值为2850元; 5、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与刘振摇入住被告下属的东风酒店被盗财物的情况。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丢失了其所诉的物品及财物,即使原告丢失了财物,原告未按酒店的规定和提示将其财物寄放酒店的保管处,系原告自己对自行保管的财物不当,被告所属的酒店无任何过错,且原告亦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予以刑事立案,应待案件侦破后由相应的盗窃犯罪人予以赔偿。原告及刘振摇共差欠原告住宿费4958元,扣除押金500元,因此被告同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被告的住宿费4458元。 被告东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照片2张,拟证明东风酒店的公开设置温馨提示牌,告知入住院酒店的客人贵重物品应寄存酒店,被告对原告已尽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财物在酒店被盗,证据2系原告向公安机关单方陈述其被盗了财物,公安机关并未对此案予以定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从销售单的时间为2012年,销售单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手机的价值及被盗财物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丢失的钱及手机并非贵重物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质证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能否证明被告是否被盗财物及损失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评定;对原告提供的4,被告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提供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刘振摇二人入住被告东风公司下属的东风酒店611房间。第二天上午9时许,原告及刘振摇以其随身携带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3年4月1日立案侦查,至今该案仍处于侦查阶段。原、被告曾因本次纠纷在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攸县消费者协会予以调解,因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告以在入住被告下属的东风酒店内所带的钱财被盗,认为其所住的酒店即被告未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现就原告被盗财物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至今仍在侦查阶段,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财物被盗以及相应的损失额,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所欠的住宿费4458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5350元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清萍对被告攸县东风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清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南兰 代理审判员康莎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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