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无锡XX公司与常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20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熟市XX公司应给付无锡XX公司价款8553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常熟市XX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熟市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牌照为苏X×××××汽车,已被另案首封,本案无处置权。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2016)苏0581执344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20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