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和解书、责任划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撤销
论文摘要:
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人员伤亡时自行签订的《和解书》,违反车辆驾驶人应当报警的法律规定。该和解书签订后如果事实上发生和解价金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严重失衡,受损当事人有权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并得到支持。
在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后,机动车一方往往利用受有轻微损害的受损人缺乏实际经验,对交通法规不懂和对伤情存在重大误解,使受损人接受明显对已不利的和解条件,有的受损人甚至在写有受损人违章的和解书上签了名,在受损人拿着微薄的赔偿去医院治疗时,发现病情并非自己想象的那么轻微,或需要住院治疗更有甚者还需要手术,对比高额的医药费肇事方在和解时给付的微薄赔偿简直是杯水车薪,客观上已经发生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受损人在肇事时甚至在起诉至法院时仍未认识到法律上对非机动车和行人在责任认定上的保护规定,可见受损人更无从知道法律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的划分对肇事人有更严格的报警义务的相关约束,但受损人的无知并不能改变法院对事实的正确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肇事人在和解书上写下的受损人全责意在确认受损人的责任,但是受损人因无经验过于轻率的自认全部责任不能成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责任划分是专门机关专业人员实施的,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交通警察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当事人的责任,制作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均没有权利自行认定,自身经验和能力均严重欠缺的受损人就更无权认定责任归属,该行为只有公权力赋予的专门机关掌控,非属法律规定的意思自治范围。未及时报警请求事故认定的责任人和受益者是肇事者,《道路交通法》第70条对该义务主体明确指定为车辆驾驶人,肇事者在有人员伤亡时采取自行和解、协商赔付的方式解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此时的过错责任。事后造成现场不再、责任难辩,如果受损人伤情严重、和解数额与治疗费用大相径庭时,应当比照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规定认定报警义务人全责或全部赔偿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在民法上,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原因很多。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则是指几种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紧迫情势、缺乏实际经验或不知情,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显不利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不正当地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越条件,使对方接受或提出明显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三是因第三方的不正当干涉,使双方当事人不得不达成明显公平的协议。显失公平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评定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结果两方面予以考察。如合同内容上明确规定一方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他方负担过重或条件苛刻义务,使受损人一方基本没有享有必要的权利,而肇事一方没有承担最基本的义务,就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无需待到客观上发生利益不均衡的后果,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由此维护公平的合同条件。虽然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保证当事人都能获利,但法律可以为结约者创造缔约的公平条件。此外,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还包括履行产生的利益上的悬殊,如一方获取的利益或减少的损失大大超过其应获得利益或减少损失的通常标准,致使一方因此得利而他方遭受更大损失,即客观上已经发生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应当看到,显失公平制度是对民事活动所具有的不公平达到十分明显程度后种评价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获得方主观上存有恶意,即肇事一方故意利用自己优势或受损方无经验过于轻率地订立或履行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引起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原因不同,有必要考察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主观条件,以便正确认定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特征。因为肇事司机拥有比受损人更强大的实力,肇事后常常会一再强调受损人有过错,例如非机动车的无牌照、无驾照,行人的闯灯、未走斑马线、穿跨护栏,以掩盖自身的违章行为,造成受损人理亏、恐惧心里,担心报警会被罚,对自己伤情严重性无暇考虑,头脑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对疼痛不敏感,对事后治疗费用会有多少还要实施二次手术均没有认识,紧迫情势限制了受损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力。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为民法的首要原则。自愿原则指是否如何进行民事活动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他人意志的非法干预。合同领域是自愿原则适用的主要场所。贯彻于合同法上的自愿原则,也体现为当事人在确定合同内容时,意志上不受他人违法及不正当的干涉。如果因为一方当事人拥有比对方更强大的实力,因此能迫使对方接受苛刻的合同条件或者限制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主动提出不公平的条件,虽然法律不直接加以干涉,此时法律允许非真实自愿一方请求撤销合同。
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有密切的联系。自愿是公平的基础,也是公平的保障。人身损害当事人自行订立的和解书在事后被证明具有可撤销情形时成为一份可撤销的合同,在法律允许的除斥期间内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法院在查明受损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自己伤情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签订和解书时显失公平,依照《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准予撤销此类和解书才是公正的。
本文作者孙威
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