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7岁的王某拿出自己几年来工作的积蓄,通过多方筹集,共筹得23万元准备在城郊购一套商品房,为能和女友李某结婚构筑最后的“爱巢”。2008年1月23日,王某和李某共同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并将户主登记为女友李某的名字。
2008年9月,李某向王某表示自己已经有了新朋友,要求和王某分手,不同意和王某结婚。由此,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了纠纷。王某认为,购房款均是自己出资,为了能和李某结婚才将房产证户主登记为李某,故房屋应该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李某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对房屋的赠与,同时房屋的登记户主是自己,依据《物权法》的不动产公示公信的有关规定,自己应该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王某不再享有任何权益。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商品房权属及有关权益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为李某的名字,构成王某对李某的赠予,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王某当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享有所有财产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和李某有共同购买行为,即王某出资李某登记,故房屋所有权应定性为王某和李某共同所有。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以结婚为目的而购置房屋并登记其女友名字,具有以附结婚为条件赠与合同的性质,没有缔结婚姻,王某可以要求撤销赠与,依据出资证明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三、评析意见
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又称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时,要求受赠人符合一定条件为附加的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90条明确规定了附负担赠与合同。该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附条件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满足所附条件,赠与合同才正式生效。
本案中,王某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并没有明确表示二点:一是没有明确表示登记李某的名字就是将房屋赠送给李某;二是没有明确表明所为登记需要以结婚为条件。但是,结合审判实践及赠与的构成要件,可以推定在具有个人使用性质的财物交付给对方占有或按照法律要求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构成赠与;其次,依据常理可以推断出王某筹资购房并登记李某名字的行为应该以双方结婚为条件。本案的王某和李某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所以认定该赠与不生效,王某可以申请法院变更登记。
另外,引起本案纠纷的关键就是登记的是李某的名字。从上文论述来看,认定该赠与不生效不存在任何问题。但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动产被一方占有或是不动产被登记在一方名下,占有人或被登记人就有了举证上的优势,除非对方能举出相反证据,否则就应该推定该赠与生效,被登记人就是所有权人。所以,在本案李某举证优势的情况下,只有王某提出诸如附结婚而为赠与和证明自己出资购房的情况下,才可以推翻李某的主张,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