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靳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第一审辩护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综观本案的客观事实,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李某的伤势鉴定为重伤,但辩护人认为造成其重伤的并不一定是被告靳某,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是由被告直接造成的,各证人的笔录也是前后矛盾,说法不一,其可信度很是值得怀疑。
被害人李某进行伤势鉴定是在04年的8月3日,在鉴定书中清楚的写到当时李某是“神清气平”的,并不存在任何的神志不清情形。而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询问作第一次笔录也是在8月3日,其当时是这样描述的“我先用锒头打靳某的头,之后我的头部被人用铁锤从身后砸了几下,后被人打倒在地,失去知觉”。同时还特意指明当时靳某只是用木棍砸他,没有用锒头,并强调被打中时神志是清醒的,倒地后才不知道发生什么事”。辩护人认为李某8月3日与8月27日的描述是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所说的,且能与证人向明龙及向利平的笔录相印证,都认为被害人的受伤系其在与被告靳某拉扯过程中被人从后面用锤子击中,当场倒地,辩护人认为向利平与向明龙均是湖南人,并非是靳某的老乡,因此与被告靳某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该说是可信度非常高的,故应当予以采纳。且被害人李某在9月8日的笔录中也称其不敢肯定头部是不是靳某打的,并声称当时现场有许多人参与打架。从头到尾连被害人都不能肯定其伤势是被告直接造成的。另外,证人靳好来在8月7日的笔录中也讲到“干木工的有个习惯,铁锒头都是随身携带的,靳某和李某打架就一分钟左右的时间,打架的时候有人在拉架,铁锒头又很小,很难保证有谁拿了随身携带的铁锒头敲一下”。即使被告有用铁锤殴打被害人,也不能证明其伤势是被告当时的殴打所造成的。据证人描述,当时现场有许多人在殴打,又有那么多的锤子,又怎么能证明李某重伤的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呢?况且各个证人又说法不一,连受害者李某都否认其伤势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别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势是被告直接造成的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立法的原则及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应当推定被告无罪。何况起诉书中也只是提到“靳某被李某击中头部后其弟弟及河南籍民工纷拥而上,李某在混乱中被人击中头部”,这说明被害人的伤不一定是被告直接导致的,本案的一个很重要的证据,即作案工具铁锤并没有找到,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导致被害人重伤的铁锤上有被告的指纹。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找不到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加害人,就轻易的推定被害人的伤是由被告靳某造成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被告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更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无罪,而不是推定有罪,证明有罪或无罪的责任不在于被告,相关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公安机关等相关的部门来承担。
在本案中,各被告的证言是存在相互矛盾的,不能行成一条令人信服的证据链,也就是说相关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故不能就此就认为被告有罪。况且本案的犯罪是临时起意的,各当事人间事先没有共同的预谋,不属于共同犯罪,因此对于他人导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 本案中,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有误
起诉书中称被害人李某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冲过去首先殴打李某,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靳某本人及证人郭才元等人的笔录都证实当时被告靳某只是与李某相互拉扯,并没有先去殴打李某,是李某误认为被告要去殴打他,故先拿锤子猛击被告的头部,被告在被其殴打的过程中为了保护自已,使自已不会进一步的受伤害,在无奈之下才抢了被害人的锤子。而且据证人证实,当时靳某手上拿的方木有两米多长,如果靳某有用方木打李某的念头的话,不可能拿着方木到了离李某很近的距离才动手,事实上如果其与李某挨得很近的话,拿着那么长的方木也没办法动手。从科学角度分析,只有在离李某一米多到两米的距离时才会达到用两米长的木棍殴打李的目的。而事实上,据在场的证人反应,当时被告靳某离李某距离很近,根本没办法用那么长的方木先动手殴打李某,才使李某能轻而易举的拿锤子先往被告的头上砸。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不应就此推定被告靳某有罪,不应由其来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华微茸
律师
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