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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安徽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许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者:苏明浩律师团队 时间:2017年08月11日 4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4250号

原告:XXX,男,汉族,1950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明浩,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388号望湖城桂香居金桂苑1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XXX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科环境公司)、被告X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威的委托代理人贺军虹、苏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科环境公司和被告许永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家用中央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2、判决两被告返还《家用中央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剩余定金30072元并支付违约金11600元,赔偿原告工程资产评估费1800元,以上合计:4347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王XX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家用中央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XXXX公司承揽原告王XX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绿城玉兰公寓房屋的空调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XX按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XX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工程的定金5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为2个月,余款应于工程结束并经原告确认接收后再支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诚信履行,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解除,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故停工,未能按时完工,且至今不复工,导致原告房屋至今不能使用,只能在外面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赔偿原告房租费损失。被告许XX是被告祥科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账目不清,造成法人人格混同,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X公司和被告许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王XX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言明委托蔡XX全权办理合肥市包河区绿城玉兰公寓2号楼2402室房屋的所有装修工程事宜,包括房屋的装修方案设计,中央空调的采购、安装,室内地暖锅炉的采购、安装,以及所有项目的付款均由蔡XX支付等有关装修一切事务。

2014年10月31日,蔡传军受原告王XX委托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家用中央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XXXX公司承揽原告王献威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绿城玉兰公寓2402室房屋的空调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58000元。约定工程工期为2个月,余款应于工程结束并经原告确认接收后再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诚信履行,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解除,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蔡XX按约定于2014年11月1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XX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工程订金5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故停工。

另查明,2005年8月10日,原告王XX委托安徽创世纪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的空调装修已完工程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已完工程19928元。原告王献威支付了评估费18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当事人提供的诉讼主体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证明、授权委托书、《家用中央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原告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央空调系统在建工程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租房合同、房租费收条等书证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献威与被告祥科环境公司签订的《家用中央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祥科环境公司在完成价值19928的涉案工程后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王献威不能达到其装修的目的,故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用中央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被告祥科环境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王献威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王献威的损失大小,支持其诉请违约金11600元的诉请。被告祥科环境公司已完成工程19928元,因已收到原告王献威50000元订金,故应返还原告王献威30072元。

关于原告王献威诉请被告许永虎是被告祥科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账目不清,造成法人人格混同,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献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诉请,且被告祥科环境公司有两位自然人股东,故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家用中央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

二、被告XXXX有限公司返还《家用中央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剩余订金30072元,赔偿评估费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00元,以上合计43472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许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安徽祥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雷

人民陪审员 朱 琦

人民陪审员 王 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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