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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发布者:袁林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071人看过

辩 护 词(节选)

1、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强调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第2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被告人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刑法中的明知有两层含义:知道和应当知道,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也应当分这两层含义理解:一是行为人听见、看见或者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案;二是依照一般常识判断,案发后现场应当有其他人报案,因此,只要行为人的精神、智力等同于常人,也可推断行为人应当知道有人报案。例如,案发现场有大量围观群众,即使行为人没有听到、看到有人报案,但可以推断其有人已报案或者会报案。本案中,被告人属于应知道他人会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①、从日常惯例来看,如果出现杀到人的刑事案件,现场围观群众中肯定会有人报警,公安机关也肯定会及时赶到现场处理,这种连小孩都知道的常识性问题,本案中人生阅历丰富的被告人显然也是知道的。

②、虽然被告人在供述中称没听见有谁在报警,但并不表示其不会意识到围观群众中有人会报警,庭审中被告人也表明“杀到人这么大的事情,就是自己不报警,也肯定会有人报警的”。

③、被告人“能逃不逃”,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在回答为什么不逃跑的提问时,被告人回答:“吓呆了,人杀都杀到了,该承就承,跑啥子跑”。

(2)、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应知道他人会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故应认定被告人的现场待捕行为构成自首。

2、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

(1)、双方纠纷的酿成也有被害人的原因。

(2)、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直接责任。推打中被害人先拿刀砍被告人的大腿,被告人被砍痛后才拿的刀,如果被害人先不拿刀砍的话,那么本案就可能不会酿成这么严重的后果。

3、本案是被告人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

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人拿刀的目的包括了想把被告人吓退。被告人被砍后,在感到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也拿刀向被害人的腿刺去,因为被害人的弯腰躲让而刺到了腹部。由此可见,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正当防卫,也不能排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防卫的因素。

4、被告人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5、从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和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的表现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良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乡邻之间的纠纷,其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这么严重的后果显然已超出了双方的最初意愿)。从社会影响来看,群众普遍认为本案的发生给双方及其家人都带来了巨大伤害,因为双方都是老实本份的农民,家庭都不富裕,生活负担都很重,群众更多的是对双方及其家人表示同情和惋惜。据此,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被告人具有的上述一系列量刑情节,恳请依法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此致

某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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