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英才初级中学第三校区(英才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张X,被上诉人英才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英才中学因建校用地手续不合法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刘XX迫于无奈,只好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英才中学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被服款不应当扣除。该笔费用应由英才中学承担,且合同提前解除,让刘XX承担该笔费用不公平,且该笔费用数额的确定,英才中学也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3、教育补贴款扣除75768元,无确实证据证明。根据民事举证分配原则,英才中学提供不出真实证据的,视为刘XX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在英才中学不提供真实证据,仅提供一份证明的情况下,扣除75768元教育补贴款,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英才中学辩称,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刘XX诈骗学生预交学费携款潜逃,是刘XX违约,其所诉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二、刘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教育补贴款的事实。刘XX诉称的“教育补贴款”是“公用经费”标准额,主要以学生人数定人均经费。公用经费用于教学开支,由学校垫支,支出后将票据交中心校审核报销,而不是直接拨付到学校账户,学校收不到现金款。公用经费有七项共计42686元是必须支出,只有154354元可以由学校支出,但必须提供票据,刘XX要求英才中学支付“教育补贴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三、校服款包含在学费中,学生交学费时发放校服,一审认定校服款并无不当。综上,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刘XX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英才中学赔偿违约金200000元,退还刘XX已经交纳的剩余租金100000元,退还应由刘XX收取的2017年下半年学费202900元和刘XX应得的教育补贴款199250元,以上共计70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英才中学承担。
英才中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刘XX向英才中学支付被服款91395元;2、判令刘XX向英才中学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双方签订学校承包合同,约定刘XX承包位杨××镇××英才中学学,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7年8月3日至2027年8月2日,租金为第一、第二学年人民币600000元,每学年租金分两次,每次300000元付清。同时约定,若一方单独违约,另有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违约金为200000元。同日,刘XX向英才中学交付租金300000元。英才中学财务人员王XX向刘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学校学费收入贰拾万零贰仟玖佰元整,被子、校服钱没结清,于2017年9月1日前付清”。
2017年12月26日,刘XX离开英才中学,2018年1月5日,刘XX向英才中学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1月7日,英才中学法定代表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XX经营学校的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经营期间计算为4个月,并同意在此阶段内进行结算。
另查明,刘XX承包学校期间,应收取2017年秋季学费为866950元,教育补贴154354元(扣除支出)。刘XX因涉嫌诈骗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学校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7年8月3日至2027年8月2日止,租金为第一、第二学年人民币共计600000元,每学年租金分两次,每次300000付清。2018年1月5日,刘XX向英才中学法定代表人王XX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1月7日,英才中学法定代表人王XX同意与刘XX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
关于退还租金问题,刘XX于2017年8月3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英才中学支付了第一学期租金30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刘XX的经营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经营期间为4个月,双方也均认可该学期为5个月,故英才中学应退还刘XX租金60000元。
关于英才中学欠刘XX学费收入问题,英才中学财会人员于2017年8月3日向刘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其学费收入202900元,被子、校服款未结清。英才中学对该欠条内容予以认可,故英才中学应按照约定向刘XX支付该笔款项,但应扣除欠条中载明的被子、校服款。经计算,支付被子、校服款共计91395元,刘XX实际经营4个月,故英才中学应承担该项支付的数额为91395÷5×4=73116元。扣除被服款后,英才中学应退给刘XX的学费收入为202900元-73116元=129784元。
经双方认可,2017年秋季学费收入为866950元,因刘XX仅经营4个月,故应退给英才学校学费173390元。
关于教育补贴款问题,刘XX虽诉请要求英才中学支付其教育补贴款共计1992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教育补贴款的实际数额。根据英才中学提供的证据,英才中学仅实际得到教育补贴款XXX元,扣除各项办公支出后剩余154354元,因刘XX实际经营4个月,故英才中学应退还刘XX教育补贴款154354元÷5×4=123483.2元。
关于违约问题,因刘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学校无法正常经营系因政府拆除,也不能证明政府拆除系因学校土地使用权纠纷,故刘XX要求英才中学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英才中学应向刘XX返还租金60000元、2017年秋季学费收入129784元(扣除被付款)、教育补贴款123483.2元,以上共计313267.2元。扣除刘XX应向英才中学退还的学费173390元,共计139877.2元。
英才中学诉请要求刘XX向其支付被服款91395元,因该笔款项已在欠条中扣除,故不再论述。
英才中学虽诉请要求刘XX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X存在违约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刘XX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鹿邑县英才初级中学第三校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五日内返还向刘XX租金、教育补贴款等共计139877.2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鹿邑县英才初级中学第三校区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英才中学是否应对刘XX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服款73116元是否应予扣除;教育补贴款中是否应予扣除75768元。一、关于英才中学是否应对刘XX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问题。因刘XX在二审中未提交英才中学存在违约及损失的确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一审认定“因刘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学校无法正常经营系因政府拆除,也不能证明政府拆除系因学校土地使用权纠纷,故刘XX要求英才中学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XX要求英才中学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服款73116元是否应予扣除问题。一审根据在校生实际情况及购买被褥、校服的证据,认定当年秋季被服款91359元,刘XX实际经营四个月,应承担的被服款为73116元,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教育补贴款中是否应予扣除75768元问题。根据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杨湖口中心校区体检费证明等证据,英才中学实际得到教育补贴款197040元,扣除各项办公支出42686元,剩余154354元,刘XX实际经营4个月,英才中学应退还刘XX教育补贴款154354元÷5×4=123483.2元,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