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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伟光刑事2020年07月24日 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常XX、李X、王XX、李XX、周口市XX公司、李XX因与原审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XX、李X、王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张X,上诉人周口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X、李X、王XX、李XX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XX与周口市XX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沙石款133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祝XX签收的15张收据合计57车沙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祝XX是李XX的雇员,2019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对祝XX进行了询问。祝XX明确认可。关于案涉沙石价格问题,证人王X、任X1、刘X、高X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沙石价格的真实性。
李XX辩称,被答辩人不但伪造价款,更伪造15张票据。我在玉山工地施工的所有收料票据共7本,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全部交给二审法院。我从未见过红色票据,更不认识祝XX这个人,此人是否存在答辩人并不知晓。被答辩人通过多次开庭,连自己到底有几车货都不清楚,应查明票究竟是谁的。
周口市XX公司辩称,沙石量和沙石价格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标明具体价格和沙石量。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哪一位证人明确知道或见过具体价格和供货数量。
李XX上诉强求:请求对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王XX、李X、李XX从不相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石头、砂、石渣价格缺乏事实根据。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货款早与常XX结清。
常XX、李X、王XX、李XX辩称,答辩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没有错误。李XX没有把货款足额支付给答辩人。关于沙石价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仅仅根据证人证言,还结合市场交易习惯,价格认定正确。答辩人对诉争货款一直在主张权利。
周口市XX公司述称,李XX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周口市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XX是实际施工人,且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由李XX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责任,施工经营纠纷的对外民事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本案系合同纠纷,非建筑工程纠纷。被上诉人李XX、张XX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上诉人或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常XX、李X、王XX、李XX联系成立合同买卖关系,收据也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非合同向对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常XX、李X、王XX、李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该公司违规借用资质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李XX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XX辩称,不做答辩。
常XX、李X、王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沙石等建筑料款共133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口市XX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遂平县玉山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年度)第五标段工程,2013年5月22日,周口市XX公司与有关部门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日周口市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李XX;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周口市XX公司(甲方)提取李XX(乙方)总造价1%的承包金,即应收乙方承包金2.5万元。后被告李XX即组织施工,施工期间,经玉山镇康庄村支部书记王X介绍,四原告常XX、李X、王XX、李XX利用自己的车辆共同向李XX施工工地供应沙石等施工材料。2013年以前货款经双方算账支付,被告下欠原告10000元,李XX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张。2014年以后原告继续向李XX施工工地供应沙石等施工材料,货到后由李XX雇佣人员张XX验货签收。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问题,庭审中原告举证票据148张,其中由李XX雇佣人员张XX签收的第一联收据133张,合计石头41车,沙14车,石渣90车,另外15张系由上联复写的第二联红色收据,该15张收据,一部分没有签收人,一部分有签收人,但看不清,仔细辨认后可以看出收据右下角签名人为祝XX,对该15张收据原告没有举证其它证据印证,经当庭询问原告方没有合理解释。关于沙石价格,证人王X等证人当庭予以证明。被告李XX所欠原告以上沙石款经原告多次向李XX追要,被告李XX一直未支付给四原告。
经审理还查明,原告常XX、李X、王XX、李XX就本案诉请曾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9)豫1728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7民终1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1728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四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四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系遂平县XX前组村民。周口市XX公司取得本案工程建设权后,不参与工程任何管理和出资而交由李XX独立完成,并收取管理费,属李XX借用周口市XX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李XX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周口市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系被告李XX雇佣的人员,因雇佣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李XX因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经人介绍与四原告经过平等协商建立沙石建设材料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举证票据中133张白色收据记载的沙石数量,系由李XX雇佣人员张XX验收签字,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133张票据记载的沙石数量予以认定;关于沙石价格,根据王X、刘X、高X、任X2证言,综合其它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买卖的价格为石头每车900元,沙每车1000元,石渣每车290元,以此计算2014年以后沙石款共计合款77000元,加上2013年拖欠沙石款10000元,被告李XX拖欠原告的沙石款共计87000元。原告举证的15张红色票据,系由上联复写的第二联收据,对该15张收据原告没有举证其它证据印证,经当庭询问原告方没有合理解释,对此部分沙石数量,原告举证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XX清偿拖欠原告的沙石款87000元,被告周口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XX、李X、王XX、李XX沙石款共计87000元,被告周口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常XX、李X、王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李XX、周口市XX公司负担968元,原告常XX、李X、王XX、李XX负担5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常XX、李X、王XX、李XX已预交,被告李XX、周口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常XX、李X、王XX、李XX案件受理费9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诉争货款是否正确;2、王XX、李XX、李X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诉争货款李XX是否足额支付;4、常XX、李X、王XX、李XX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周口市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诉争货款是否正确问题,货款的认定涉及沙石价格和数量。关于沙石价格,结合证人王X、刘X、高X、任X2等人证言及本案实际情况,足以认定。李XX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无证据推翻。关于沙石数量问题,张XX签字的收据标注明确,应予认定。关于由祝XX签字的15张收据能否认定问题,因该收据为第二联,模糊不清,且在本案其他收据均为第一联和祝XX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常XX、李X、王XX、李XX对祝XX为何向其出具第二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述15张收据不予采信。
关于王XX、李XX、李X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证人证言、收据显示的车牌号及常XX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王XX、李XX、李X向李XX供应了沙石,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XX辩称无事实根据。
关于本案诉争货款李XX是否足额支付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李XX诉称货款已经足额支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常XX、李X、王XX、李XX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王X等人的证言以及常XX等人起诉的事实,足以认定常XX、李X、王XX、李XX多次向李XX主张权利,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周口市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尽管周口市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李XX,但李XX与常XX、李X、王XX、李X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争议的是货款的支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常XX、李X、王XX、李XX无权要求周口市XX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周口市XX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周口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常XX、李X、王XX、李XX、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XX、李X、王XX、李XX沙石款共计87000元;
三、驳回常XX、李X、王XX、李XX的上诉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李XX负担968元,常XX、李X、王XX、李XX负担520元。案件受理费常XX、李X、王XX、李XX已预交,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常XX、李X、王XX、李XX案件受理费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1元,由常XX、李X、王XX、李XX负担4446元,由李XX负担3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朱伟光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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