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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杨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伟光刑事2020年07月24日 1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杨X、原审被告汝南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第一次庭审中杨X1与杨X2的证言认定XX公司给付杨X22.5万元的材料款是钢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砖头价格为每块0.4元属认定事实不清。3.XX公司已支付给杨X的10万元砖款应从杨X诉请的19万元中扣除。4.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杨X答辩称,冯XX所称的XX公司转账给杨X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砖款1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冯XX借用汝南县XX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汝南县XX公司办公楼的施工工程。被告冯XX施工过程中,为承建办公楼及院墙、大门,共购买原告的砖472500块,其中办公楼用砖36万块。原告销售给被告冯XX的砖系原告从汝南县XX公司购买,单价为每块0.4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汝南县XX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汝南县XX公司办公楼材料款22.5万元,剩余材料款由大包负责人冯XX偿还,与汝南县XX公司无关。上述砖款,被告冯XX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冯XX将承包的工程一部分院墙及大门转包给杨X施工。2013年09月22日至25日,被告XX公司给杨X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材料款是指什么款?被告XX公司支付22.5万元是什么款?2、冯XX是否已给杨X结算清了砖款?3、本案原告追要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材料款指砖款和钢筋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支付给杨X的材料款22.5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申请了证人杨X1、杨X2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杨X向被告XX公司书写的收条22.5万元指钢筋款,二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XX公司支付的22.5万元认定为钢筋款。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冯XX主张先向杨X支付的20万元材料款,余款在XX公司法人代表李X办公室经三人算帐,由XX公司将下余的22.50万元材料款支付给杨X,双方债权债务清偿完毕。但从杨X向XX公司出具的收条中看出,先收到XX公司支付杨X的材料款22.50万元,剩余材料款由冯XX偿还,与XX公司无关,也即是说此时冯XX并未偿还剩余材料款;第二,被告冯XX主张20万元由梁XX与岳XX从其手中拿走后交付给杨X的委托人徐X,但岳XX证明当时冯XX拿出来十几万钱给他女婿梁XX了,但他送没送给徐X不清楚,不能证明两人一起交给了徐X;第三、被告冯XX主张付清20万元款后,徐X给梁XX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钱已结清,委托书由梁XX持有,因丢失无法提供。该内容除言词证明外,没有书面证据相印证,经双方多方寻找徐X下落,均未果,故不能充分证明委托书的存在及付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已付清欠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诉算。”的规定,被告冯XX主张从2015年10月27日三人算账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常向其主张要钱。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情况看:第一,2015年10月27日杨X出具的收条,写明“剩余材料款由冯XX偿还”,那么剩余材料款是多少,双方均不能证明具体数额,说明双方当时并没有算账;第二,被告冯XX承包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后,将大门、院墙转包给杨X建造,后被告XX公司向杨X支付工程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仅指工人工资,与材料款无关。被告冯XX主张10万元是结算的整个工程材料款,2015年10月27日算账时把10万元漏算了。从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对XX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双方可另案主张清算,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冯XX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砖款应以被告冯XX认可的办公楼适用36万块砖为准,计款144000元(360000块×0.4元/块)。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冯XX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砖款144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05月0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杨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冯XX负担3180元,原告杨X负担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关于本案砖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冯XX对自己及XX公司杨X砖款和钢筋款共计40余没有异议。杨X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收条证明已收到XX公司支付的材料款(钢筋款)计22.5万元,且能证明仍下欠材料款没有支付完毕,并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的事实。一审在卷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冯XX已通过徐X向杨X支付材料款20万元的事实,故杨X诉请冯XX向其支付下欠砖款应予支持。因冯XX认可仅使用砖36万块,一审在卷有《汝南县XX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证明案涉砖系杨X以每块0.4元购买,故一审以每块砖0.4元的价格核算出冯XX应向杨X支付砖款14.4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XX公司另外已向杨X支付10万元材料款,应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款项具有关联性,一审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在卷证据能够证明杨X仅收到XX公司支付的一部分材料款,仍有部分材料款没有结算,杨X与冯XX就剩余材料款的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内容的规定,能够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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