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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陈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朱伟光刑事2020年07月24日 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XX、刘X、魏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陈XX、周XX、周XX犯贩卖毒品罪,范XX、范XX、田XX犯运输毒品罪,王XX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17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XX、陈XX、范XX、范XX、刘X、周XX、周XX、田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马XX出庭履行职务,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范XX以每千克22000元的价格在深圳市宝安区XX向被告人陈XX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4千克,因先前陈XX欠被告人周XX9万元钱,经三人预谋,陈XX再拿4千克冰毒一并交给范XX,以抵销其欠周XX的债务。后周XX委托范XX将其4千克冰毒一块带回安徽省临泉县。范XX遂安排其侄子范XX(另案处理)找人将28千克冰毒运回新蔡县,其坐火车提前到新蔡接应。2015年7月26日早上7时许,范XX联系被告人范XX和范XX,承诺每人给1万元好处费,让其二人租车将毒品带回新蔡县,随后范XX联系贾XX,以5000元价格租贾XX的面包车到新蔡。上午10时许,贾XX驾驶其牌照为粤B×××××五菱面包车到达深圳市宝安区范XX约定的地方,由范XX、范XX、范XX将几箱水果和一个黄色尼龙袋子装到车上。2015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范XX、范XX在新蔡县大唐XX附近将运回的毒品交给范XX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毒品28袋,净重27997.5克。经鉴定:28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成分均在68%以上。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经群众匿名举报后将范XX、范XX、范XX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可疑物28.3千克,陈XX于2015年8月21日在广州荔湾区被抓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28袋冰毒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25%至71.80%之间。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范XX、陈XX后分别在其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手机、车票、电子秤等物品。范XX供述证实,被查获的28千克冰毒都是陈XX卖给自己的,其中24千克是自己买的,有4千克是周XX的,收到毒品后交给其侄子范XX联系人运回,自己乘坐高铁先返回驻马店新蔡准备接货,范XX联系范XX、范XX租车运回。陈XX供述证实,卖给范XX28千克冰毒,价格每千克22000元,毒品上线是“脑富”,向上线购买的价格是一千克15000元。周XX供述证实,与陈XX是同学关系,陈XX欠其9万元钱未还,先和范XX商量让陈XX多给范XX4千克毒品抵债,后让陈XX多给范XX4千克毒品。范XX和范XX供述证实,二人知道其运输的是违禁品,范XX承诺给二人每人10000元好处费并先支付6000元,剩余14000元范XX事后再给,范XX用5000元租贾XX面包车运输毒品。另有被告人范XX、陈XX、范XX、范XX互相进行辨认的笔录、运毒车辆路途卡口照片、过路费票据、上述被告人在案发时段的手机通话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
二、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XX与被告人魏X联系欲购买毒品海洛因,魏X遂找到被告人刘X帮其购买200克海洛因。2015年7月12日晚,刘X以12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XX手中购买350克海洛因,随后刘X卖给魏X200克海洛因。次日魏X伙同张X乘大巴车到天津,在周XX的租房处,魏X将200克海洛因卖给周XX,周XX卖给吸毒人员李X一次2克海洛因。2015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魏X家中将刘X剩余的毒品海洛因139.7克查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周XX租房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81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X供述证实,查获的海洛因是刘X的,从刘X处购买200克海洛因卖给周XX,周XX付款90000元,自己给刘X78000元,从中赚取差价12000元,因为一块海洛因是350克,自己没有要完,剩余毒品被查获。被告人刘X供述证实,魏X找到刘X帮忙购买海洛因,刘X联系范XX购买,当时没有给范XX钱,过了几天魏X给了78000元,刘X全部给了范XX。范XX供述证实,卖给刘X350克海洛因,当时魏X只要200克,自己用刀把350克切开,刘X给魏X200克,当时没有给钱,后来刘X给了60000元钱。周XX供述证实,其找魏X买海洛因,后来魏X送了200克海洛因,买来的海洛因自己吸了40克,卖给李X两次20克,剩下的扔了,从家里搜出来的海洛因也是这200克里面的。吸毒人员李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X向周XX购买过海洛因,并辨认出周XX。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在魏X家中查获海洛因139.7克及电子秤,从周XX家中查获海洛因2.81克、吸毒工具、电子秤及手机等物品。另有被查获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被告人魏X、刘X、范XX、周XX分别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魏X给周XX送毒品时在天津市住宿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
三、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从范XX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0克,经被告人王XX同意后,刘X将毒品放在王XX家中三楼卫生间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范XX供述证实,在龙口街上卖给刘X500克冰毒,共1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她将钱给了范XX。刘X供述证实,2015年四五月份,从范XX那购买过一次冰毒,购买了500克。因为怕公安机关到家检查找到这些冰毒,刘X就把这些冰毒放在邻居王XX家,后来陆续卖完了。王XX供述证实,2015年六月份的一天,刘X拿着一包毒品跟我说把东西放我家里,看看就跟冰糖差不多,刘X跟我说是兴奋剂,然后她把东西放俺家三楼卫生间门后面了,后来她经常到我家去拿毒品。
四、2015年6月份的一天,郑X(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欲购买50克冰毒,并约定在信阳市XX高速收费XX旁边的一加油站内交易,后刘X将从范XX手中购买的500克冰毒中拿出50克交给田XX,由田XX开车将毒品送给郑X。过了一、二十天的时间,刘X又以同样的方式卖给郑X100克冰毒,由田XX开车和刘X一块将毒品送给郑X。
五、2015年6月份的一天,苏XX(曾用名红军,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欲购买200克冰毒,并约定在新蔡县XX交易,后刘X将从范XX手中购买的500克冰毒中拿出200克交给田XX,由田XX开车将毒品送给苏XX,并带回苏XX购买毒品的20000元钱交给刘X。
原判认定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刘X供述证实,共卖给确山县的郑X两次冰毒,第一次是让田XX帮我送到明港高XX交给郑X,50克冰毒共3500元,车费500元;第二次是100克冰毒共7000元,我还是让田XX自己去送,但是田XX说我不去他也不去,我就和他一起到了明港高速路口,我把毒品给郑X,收到钱后坐田XX车返回途中给田XX2000元。田XX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刘X打电话用车,我就开着车在我家附近的路边等着,刘X来到我的车里将500元钱和一团子用塑料纸包的外边又用卫生纸包着东西放到我的车的副驾驶座上面,刘X给了我一个后四位是5505的手机号码,让我把那团东西送到信阳市XX,后来我和刘X又去了一趟明港,第二次我没下车;我还帮刘X往棠村街送过货,棠村街这个男的给我20000元我给刘X了,我感觉那东西应该是毒品,就那么一点东西除了毒品啥也值不了两万元钱,所以我也就不问,我知道刘X贩毒。郑X证言证实,我自己吸毒,2015年6月份一共从刘X处购买两次冰毒,一次买了2500元的,第二次买了3000元的,交易地点在明港高XX,证人郑X并对刘X、田XX进行了辨认。另有田XX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出行情况,刘X和郑X、苏XX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其他综合性证据:
1.案件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全案的侦破过程和各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范XX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立案侦查,尚没有证据采取强制措施;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范XX经上网追逃现未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健康检查笔录、体检表及报告单,证实各被告人入所时体表无外伤、身体健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7997.5克,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海洛因3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XX贩卖甲基苯丙胺27997.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XX、范XX运输甲基苯丙胺27997.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XX贩卖甲基苯丙胺400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其中的350克还有运输行为)、海洛因3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魏X贩卖、运输海洛因200克,贩卖甲基苯丙胺18.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XX贩卖海洛因20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XX运输甲基苯丙胺35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范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范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范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魏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被告人田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被告人王XX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查获毒品及犯罪所用车辆(粤L×××××,豫Q×××××)予以没收。
上诉人范XX及其辩护人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陈XX,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购买冰毒28千克属实,但有4千克是周XX的,有6千克是范XX和范XX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18千克,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三起犯罪事实不属实,没有卖给刘X500克冰毒;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悔罪,量刑重。
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是范XX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处于从属地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初犯、偶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范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不知道是毒品,也未收取高额费用,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范XX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全部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范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不知道是毒品,也未收取任何费用,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周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刘X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魏X向范XX购买350克海洛因,刘X只是介绍人。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购买的冰毒回去称重不够500克,购买毒品不是为了贩卖,而是为了给丈夫吸食。第四、第五起犯罪事实对向郑X、苏XX贩卖冰毒的数量有异议,原判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认定毒品数量没有事实根据。
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周XX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XX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田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认定田XX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魏X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魏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诉人范XX、范XX、范XX、周XX及辩护人提出异议,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经查,对于范XX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8千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其在供述中称在收到28千克毒品后,范XX和范XX与范XX协商购买6千克毒品,现范XX、范XX不予供认,且是否存在范XX、范XX向范XX购买毒品的事实,不影响认定范XX以贩卖为目的从陈XX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对于范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范XX以贩卖为目的从陈XX处购得毒品后,安排范XX和范XX将该毒品运输回新蔡,系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贩卖和运输行为,一审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准确,范XX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陈XX从其上线处购买毒品,加价贩卖给范XX,虽然该宗毒品交易是范XX作为买方首先发起,但陈XX从中赚取差价,毒品交易数量大,不能认定其处于从属地位,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于范XX、范XX提出不知道是毒品、未收取高额费用、未收取费用的上诉理由,范XX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运输的肯定是违禁品”,范XX供述称“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冰毒”,结合本案承诺高额运费、运输过程中隐蔽的包装和交接方式等可以认定范XX、范XX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承诺给付的高额好处费有没有实际收到,不影响二上诉人运输毒品事实的认定。对于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周XX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翔实具体,结合陈、范二人交易毒品时段(凌晨)周XX与陈、范二人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周XX以毒品抵债的事实,以毒品抵债也是一种对毒品的有偿转让行为,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刘X、周XX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经查,对于刘X及其辩护人提出刘X只是介绍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魏X、范XX供述可以认定刘X与魏X是毒品上下家,并且从中赚取了差价,刘X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周XX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魏X、周XX等人的供述,张X、李X等人的证言,周XX供述卖给李X海洛因,李X亦承认,并对周XX进行了辨认,虽然毒品交易的数量等细节方面供证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周XX向他人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周XX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上诉人范XX、刘X提出异议。经查,范XX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卖给刘X500克冰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范XX和刘X供述的交易地点、数量相互印证一致,并有王XX供述证实刘X购买的毒品放在其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XX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刘X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范XX和刘X供述的交易毒品的数量一致,本起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500克;购买毒品不是为了贩卖,而是为了给丈夫吸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在第四、第五起犯罪事实中,刘X均从该起500克毒品中拿出进行贩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对于第四、第五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刘X、田XX提出异议。经查,刘X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两起犯罪事实中毒品数量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根据刘X供述认定其向郑X、苏XX贩卖毒品共计350克并无不当。对于田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田XX在侦查机关供述“知道刘X贩毒,刘X给的东西应该是毒品”,且其有罪供述在毒品交易方式、交易地点、毒资交接过程等细节与刘X、郑X供述相印证,其有罪供述真实、合法,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范XX及其辩护人提出范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陈XX,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范XX到案后,供述了毒品上家陈XX的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供述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抓获陈XX;其揭发张XX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未查证属实,范XX依法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范XX及其辩护人提出范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魏X辩护人提出魏X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成立,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XX没有如实供述周XX用毒品抵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范XX及其辩护人提出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上诉人陈XX、范XX及辩护人提出全部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成立,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各上诉人量刑适当,上诉人范XX、陈XX、范XX及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7997.5克,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海洛因3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XX贩卖甲基苯丙胺27997.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范XX、范XX运输甲基苯丙胺27997.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周XX贩卖甲基苯丙胺400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X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其中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50克)、海洛因3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周XX贩卖海洛因20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田XX运输甲基苯丙胺35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魏X贩卖、运输海洛因200克,贩卖甲基苯丙胺18.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范XX、范XX、范XX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其中范XX作用较大,系主犯,范XX和范XX作用较小,系从犯;范XX、周X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且均系主犯;刘X、田XX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其中刘X系主犯,田XX系从犯,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魏X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裁定中维持被告人范XX、陈XX的死刑判决部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范XX、范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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