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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XX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朱伟光刑事2020年07月24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因驻马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驿城区政府)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8日,XX公司与李XX、李XX签订合同书,租赁李XX、李XX原有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租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XX公司租赁后增加部分生产设施。XX公司2011年租赁到期后不定期进行租赁,交纳租赁费至2015年3月。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白桥路南XX需要加宽拆迁,2015年7月23日,驿城区政府作出驿政征〔2015〕10号《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为汝河大道XX向南沿107国道至驿确交界处,全长约10000米,以107国道为中心线两侧各60米。XX公司租赁生产经营的厂房在汝河大道XX东南角,属于《房屋征收公告》中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直至2016年7月XX公司进行了搬迁。期间,因拆迁补偿问题,XX公司以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以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1月20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XX公司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2016年3月31日,XX公司向驿城区政府邮寄了《要求享受拆迁补偿申请书》。同年4月1日,驿城区政府收到XX公司《要求享受拆迁补偿申请书》,但驿城区政府收到XX公司的《要求享受拆迁补偿申请书》后,未向XX公司作出答复或进行拆迁补偿。为此,2016年11月15日,XX公司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公司租赁李XX、李XX原厂房所在地归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管辖。2015年8月20日,李XX办理了驻马店市开XX李XX扣件租赁站。2015年9月11日,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与李XX、李XX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额为XXX.3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租赁李XX、李XX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依据驿城区政府驿政征〔2015〕10号《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XX公司租赁生产经营的厂房属于拆迁征收范围。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XX公司享有拆迁补偿和协商不成要求政府部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权利。驿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在征收范围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偿包括的事项进行补偿,属于征收补偿的主体。驿城区政府在接到XX公司的拆迁补偿申请后,既不答复XX公司的申请,也未作出补偿决定,该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XX公司请求确认驿城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予以支持。驿城区政府答辩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没有提供出充分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其不属于征收补偿部门,其理由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判令驿城区政府对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拆迁补偿”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驿城区政府对XX公司的“要求享受拆迁补偿申请”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二、驿城区政府对XX公司“要求享受拆迁补偿申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行为。
驿城区政府向本院上诉称:1、XX公司请求属于信访事项。2、对XX公司的补偿已履行完毕。3、驿城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XX公司与李XX、李XX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三年内如因客观原因造成房屋拆迁索赔费用归承租方王XX所有。
本院认为:XX公司租赁用于生产经营的厂房在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征〔2015〕10号《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因XX公司在租赁后增加有生产设施且进行生产经营,XX公司与出租方也有关于拆迁补偿问题的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三年内如因客观原因造成房屋拆迁索赔费用归承租方王XX所有,故驿城区政府应当对XX公司拆迁补偿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关于驿城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驿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驿城区政府是否构成不作为问题,驿城区人民政府在接到XX公司的拆迁补偿申请后,既不答复XX公司的申请,也未作出补偿决定,该行为属于违法行政不作为行为。另驿城区政府虽上诉称对XX公司的补偿已履行完毕,但并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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