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元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耿XX、吕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空间元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耿XX、侯XX系空间元素公司的工程监理,主要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负责联系已确定的施工人员,协调客户与工程环节之间的关系。空间元素公司从未与耿XX、吕XX就劳动报酬进行过直接商谈,耿XX、吕XX未在施工人员名单中,耿XX、侯XX私自安排耿XX、吕XX进行施工,对空间元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耿XX、侯XX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无授权委托书代理公司确定施工人员,其二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没有会计人员签名,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二)空间元素公司在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耿XX、吕XX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未进行质证。空间元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耿XX、吕XX在空间元素公司承包的几处工程中从事木工装修,耿XX、侯XX系空间元素公司的监理,在二人所干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劳务费数额。空间元素公司也确实接受了耿XX、吕XX的劳务成果,生效判决对监理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一审开庭时空间元素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空间元素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有公司工人结算清单和计算方式、返工证明、工人联系方式等证据,耿XX、吕XX对空间元素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空间元素公司关于二审提供证据没有进行质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