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中感染新冠肺炎到底能否认定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这一规定出台之后,在广大网友特别是法律界人士中间引起了极大关注和热议,分歧比较大。笔者结合人社部函[2020]11号文及工伤认定的其它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专业律师的视角做如下评价。
一、可以确定能认定工伤的情形
(一)医务人员因履行预防救治的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
(二)虽然不是专业的医务人员但直接参与预防救治工作而感染新冠肺炎。如救护车司机、担架员、隔离病区保洁人员等。
(三)政府部门组织指导下直接参与疫情防控的其他人员在工作中感染新冠肺炎。如公安干警、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物业公司职工、志愿者在履行防控工作中而感染新冠肺炎。
(四)一般企业员工在本职工作中感染新冠肺炎,且感染的当天病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一般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
(一)普通企业员工在本职工作中感染新冠肺炎(不排除个别省份、个别法院持相反的观点),但其工作内容即不是预防救治也不是疫情防控,哪怕他是在工厂生产医用口罩、防护服也不能认定工伤。
(二)其它非履行疫情防控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
三、导致工伤认定出现分歧的原因
(一)对所谓的工伤“伤害”的理解不同:经典的工伤定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传染病毕竟是“病”而不是“伤”,如果把新冠肺炎进行扩大解释为“伤害”的一种,那就必然导致把所有在工作感染新冠肺炎的情形都可认定为工伤。
(二)在关于工伤认定的立法上本身存在缺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可见,如把“疾病”纳入工伤范畴,该“疾病”必须进入《职业病分类目录》才行,但疫情突然,国务院不可能事先把新冠肺炎归入《职业病分类目录》。不过,工伤认定本就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社部函[2020]11号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规章,但最起码属于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行为具有当然的效力。
四、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修改建议
建议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感染甲或乙类传染病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感染甲或乙类传染病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感染甲或乙类传染病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建议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重大疫情防控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或感染甲或乙类传染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