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焦某诉称,2010年4月24日,其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驻马店公司签订《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协议并缴纳足额保费,2013年5月原告因病住进医院,诊断为乙型肝硬化失代偿期,并伴有腹水及脾功能亢进,但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及自申请理赔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符保险条款约定的病症条件。
办案过程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投保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重大疾病,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尽管列举数种,但重大疾病对于被保险人仍是比较模糊的概念,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让投保人对重大疾病的认识达到比较明晰的程度,当事人双方对重大疾病认识存在分歧,故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及《保险法》第三十一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某某保险公司驻马店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驻马店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驻马店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焦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至于原告焦某要求赔偿自申请理赔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驻马店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焦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驻马店公司支公司负担。
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焦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驻马店公司投保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年交保险费为1776元、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年交保险费为370元,保险期间2010年4月2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其中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
依据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第9条为重大疾病内容,其中第9.1.10条为治疗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持续性黄疸;(2)腹水;(3)肝性脑病;(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第2条为保险责任的部分规定:一、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外伤害意外的原因,被确诊除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2013年5月7日,焦某因病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焦某的病情诊断为:乙型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脾功能亢进、高脂血症、胆囊结石并胆囊炎,共住院30天,之后,焦某向某某保险公司驻马店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驻马店公司以焦某患疾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疾保险金赔付标准为由拒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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