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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价值司法评估的6个大坑!

发布者:秦涛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3日|分类:经济仲裁 |568人看过

依据《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企业价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部分权益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股权司法评估成功率较低,直接影响案件执行结果。

北京二中院在2009至2013年共有131件案件对涉案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但是最终只有39件通过评估形成了评估报告,评估成功率只有30%。这个数字显示,只有不到1/3的案件才能顺利启动拍卖程序。而在这39件中,除了7件案件在评估后因为各种原因执结或暂缓拍卖的,最终进入委托拍卖程序的只有32件。

在未形成评估报告的原因中,“股权所在公司不配合或下落不明”的案件最多,占全部未顺利完成评估案件的58.7%。这些公司中,一部分是因为经营规模小、管理不规范导致相关财务账册不齐备,另一部分是因为与被执行人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而想方设法拒绝提供评估所需材料(包括能够体现公司现有的各项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等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更有一大部分因涉及债务较多早已“遁形”。实践中也有部分股权所在公司配合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因为经营状况不良,评估后资产出现负值,或者评估公司经评估认为评估标的不具有价值直接建议法院不对该公司股权进行评估。

二、股权转让价值难以通过评估确定,故人民法院可以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裁判要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公司股权的价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经营团队、客户资源、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价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故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是否涉嫌欺诈,不应以进入诉讼阶段以后的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判断依据。因林俨儒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就诉讼阶段鑫海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与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申请人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林俨儒有关就鑫海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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