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吴某甲、方某甲、陈某、杨某、蔡某甲、吴某乙、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许某结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列十三名被告人犯罪未遂,均可以从轻处罚。上列十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上列十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决。
上诉人吴某甲、方某甲、陈某、杨某、蔡某甲、吴某乙、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许某结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各上诉人犯罪未遂,均可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各上诉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