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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海市房地产管理XX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杨松|时间:2020年09月08日|4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XX(原凌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崔X,系该局局长。
被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XX(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凌海市。
上诉人崔XX因撤销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26日,锦州XX公司下属凌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与王XX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XX向凌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3.9万元。同日,凌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与王XX及王XX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XX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对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XX提供了抵押房产的房照原件,在凌海市房地产管理XX办理了抵押登记,凌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后,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凌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诉至法院,凌海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凌法民2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王XX将其名下案涉房屋抵押贷款行为合法有效,判决王XX以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为限承担连带责任。王XX和王XX对该判决结果均未进行上诉。凌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5月8日向凌海法院申请执行并查封案涉房产。在执行程序中,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亦未对抵押担保事实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崔XX与王XX系母女关系,王XX于2014年11月5日离世。现崔XX认为案涉房产应归己所有,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XX、凌海市房地产管理XX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在王XX位于凌海市××镇××街××号房屋上作出的抵押权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于1999年办理,王XX作为房产所有权人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2002年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时,王XX作为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X参与开庭审理,审判内容包括案涉房产。2003年凌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涉房产,王XX亦未对抵押担保事实提出异议。故应推理其已明知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如王XX认为被告办理抵押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理应于其在生时提起行政诉讼。现其女崔XX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崔XX。
上诉人崔XX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推定王XX明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2002年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时,王XX不知情,没参加诉讼,没有委托任何人,委托书不是王XX本人签字。2003年凌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涉房产,王XX也不知情,法院从来没找过王XX。因此,王XX及上诉人并不知道该房被抵押。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及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因此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凌海市自然资源XX、凌海市房地产管理XX(又名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锦州XX公司、王XX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行为发生于1999年,王XX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房屋登记抵押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2002年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时,王XX的诉讼代理人未对抵押担保事实提出异议,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凌法民2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王XX将其名下案涉房屋抵押贷款行为合法有效,判决王XX以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为限承担连带责任。王XX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2003年凌海市人民法院开始执行案涉房产,王XX直至2014年11月5日离世,未对抵押担保事实提出异议。现王XX的女儿崔XX于2019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行为,已经超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崔XX的起诉并无不妥,但原审裁定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崔XX。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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