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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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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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有害食品二审刑事

发布者:李冲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7日|分类:取保候审 |2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X,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取保候审,9月1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11月3日到案,因怀孕未被执行逮捕,11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取保候审,10月3日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XX、王XX、杜X、李XX、张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1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XX、王XX、杜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被告人段XX开始生产补肾壮阳和降压降糖类保健食品,并销往全国各地。2014年12月,雇佣被告人王XX、杜X、李XX参与其中,由段XX负责联系购买原材料和联系客户销售包装好的保健食品,并使用张某2的农业银行卡、王XX的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卡账户收取货

款;王XX负责驾驶货车将原材料由仓库运往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河纺小区的包装点,后按照段XX的要求将成品保健品运往物流公司发给全国各地的买家;杜X负责承租该包装点房屋并组织具体包装事宜,与李XX等人在河纺小区包装点将散装胶囊、说明书等包装成成品。2015年5月份,该包装点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现场11032小盒各类包装好的保健食品、尚未包装的8610板胶囊及大量包装盒被依法扣押,段XX、杜X被刑事拘留。

2014年6月,段荣芳被取保候审后,指使王XX另行寻找包装地点,将存放于本市谈固大街建明小区仓库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保健食品胶囊、说明书、包装盒等再次进行包装。2014年7月,王XX承租了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生活区居民房,组织被告人张XX进行包装,2015年8月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现场8286小盒各类包装好的保健食品及尚未包装的5300板胶囊被依法查扣。

经鉴定,查获的同仁降压酶、百草稳压王、清血稳压肽检出氢氯噻嗪成分;百草平塘王、养胰正糖、第二代稳糖肽检出格列本脲成分;蚁力金刚丸、巨龙根、霸王根等12种保健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保健食品均属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食品。经查,涉案银行卡账户共收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款项共计1075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XX、王XX、杜X、李XX、张XX供述,证人张某1、王某、李某、田某、刘某3、杨某1、刘某2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河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咸阳秦昆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银行流水,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XX、王XX、杜X、李XX、张XX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为1287310元,证据不足,以查证属实的107590元为准。被告人李XX、张XX负责具体的包装工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X、王XX、杜X、张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杜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

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涉案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段XX上诉称没有生产,仅是销售了26000元,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XX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罚金太高。

上诉人杜X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段XX、王XX、杜X及原审被告人李XX、张XX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XX、王XX、杜X及原审被告人李XX、张XX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其量刑事实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段XX上诉称没有生产,仅是销售了26000元及上诉人王XX上诉称罚金过高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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