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2、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立法宗旨和公平原则,可以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根据举证情况,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因系对原告物业服务质量存有异议,并非故意拖欠物业费,为有效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妥善解决纠纷,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案例一:
H物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称:2018年4月29日,原告H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依约给付物业费,并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缴纳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8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30日物业管理费11826元,以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共计7655元(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根据双方举证,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H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11826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第一部分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182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H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0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原告甲物业公司为A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乙为该小区业主,自2014年01月01日至2017年10月10日,乙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9760元,依据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过甲物业公司多次向乙催要,乙一直拒绝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甲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乙享受了甲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甲公司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并且按上述标准就所欠物业服务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乙提出甲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不同意支付物业费更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过开庭后,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应证据,甲公司已为A小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乙虽认为甲公司服务存在瑕疵,且主张公共账目没有向其公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其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既无法律依据,又非明智之举,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应支付违约金,乙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因系对甲公司物业服务质量存有异议,并非故意拖欠物业费,为有效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妥善解决纠纷,对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案件解读:
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典型特征,物业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后,作为委托人的业主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即支付物业管理费。业主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物业公司具有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物业公司在业主违约后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间内支付物业费。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物业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业主承担法律责任。
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可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立法宗旨,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立法宗旨,综合考虑被告违约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为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以相应时间点应付未付的物业费为基数,分段计算。
根据实际情况也存在法院考虑为有效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妥善解决纠纷,对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