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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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股东对公司增资不知情时的效力

发布者:杨丽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0日|分类:股权纠纷 |488人看过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增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

【案情】

2004年421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张某、顾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登记设立了某制品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对应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30%;黄某某、顾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陈某、陈某某、王某某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10%

2006年1020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某制品公司的申请,将某制品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登记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8%,黄某某、顾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某、陈某某、王某某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被告某建筑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某制品公司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16日的《某制品公司章程》、《某制品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某制品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增加某建筑公司为股东。而《某制品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某建筑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某制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上述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均无黄某某本人签名。

某建筑公司用于增资某制品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10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某建筑公司。

2009年521日,被告陈某某作为某制品公司股东代表与某工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某工程公司以8248500元价格受让了某制品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以后,某制品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机械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2009年624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某机械公司原股东已由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顾某某、王某某、某建筑公司变更为某工程公司、某贸易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工商备案。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4年4月,某制品公司设立时其持股20%。2011524日,经查询某制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才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此前他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未在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某建筑公司的1100万元投资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某制品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亦未考虑增资部分。因此,黄某某认为某制品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且无效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2004年4月某制品公司设立时起至2009年6月股权转让期间持有某制品公司20%的股权。

被告陈某某、陈某、张某、顾某某辩称,增资是为了公司从事土地开发业务,故公司才于2006年9月经股东会决议吸收某建筑公司作为股东进行增资,黄某某对此是知悉的。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其为入股某制品公司专门召开过股东会,黄某某当时作为某建筑公司的股东也在相关决议上签字。为此,某建筑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26日的《某建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某建筑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1100万元入股某制品公司;某建筑公司还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28日的《某制品公司章程》,内容为某制品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某建筑公司入股。该两份文件均有黄某某签名。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黄某某的意见。其从未知晓公司增资之事,也未参加过有关增资的股东会,更未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被告某机械公司辩称,其已按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确认书的要求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有黄某某签名的2006年926日《某建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2006年928日的《某制品公司章程》上“黄某某”的签名并非黄某某所签。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在某制品公司设立时依法持有某制品公司20%股权。在黄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某制品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某某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某建筑公司等被告声称某制品公司曾于2006年1020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但在原告黄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否认的情况下,某建筑公司等被告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某某”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某某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由此认定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顾某某、王某某作为某制品公司的前股东未就某制品公司增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这违反了某制品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某建筑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某建筑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某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据此,一审判决:确认黄某某自2004年421日起至2009624日止期间持有某制品公司(已更名为某机械公司)20%的股权。

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黄某某对某建筑公司增资事宜是明知的,增资行为并未使黄某某认缴的注册资本中的出资额有所减少,且至本案一审终结前,某机械公司的股本变更登记并未被撤销。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某制品公司系黄某某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某某依法持有某制品公司20%的股权。在黄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某制品公司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否则其持股比例不应当被降低。该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与增资事项相关的某制品公司和某建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某某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某某知道增资的情况。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明知某制品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某制品公司不知情的内部股东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对于黄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某在某制品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黄某某持有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性质是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制品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及对原告黄某某持股比例的影响。因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仅涉及股东会决议的召集及决议事项是否合法有效,还涉及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以及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对增资效力的影响,并直接影响与股东资格相关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本文将针对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展开论述。

一、程序参与与有效表决:公司增资的法定要求

增加注册资本,简称增资,是指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等目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实践中,增加注册资本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既有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二是由新加入的股东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前者主要涉及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受公司法律规范调整;后者既包括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包括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缴纳出资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故除受公司法律规范调整外,还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且后者的效力要受到前者效力的制约,即如果增资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合法,即使出资者与公司达成出资协议,亦会导致增资行为无效,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

第一,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参加。《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召开股东会会议需要提前通知全体股东,是合法增资的基本程序,既能够确保股东作好参加会议的准备,也是股东行使参与权的前提与基础。。

第二,表决权的充分行使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主要方式。之所以强调股东表决权的重要性,是因为表决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股东是否能够有效参与公司治理与决策。《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股东表决权具有双重属性,即兼具为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而行使,除非股东自己放弃或者符合法定情形,否则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及其他方式对股东表决权予以剥夺或者进行限制。

第三,股东会决议系股东行使权利的平台与载体。股东会会议召集与表决的程序直接影响股东权利的实现程度和实现质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增资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合法增资的核心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可基于股权对增资事宜行使表决权。因公司增资牵涉利益广泛且重大,公司应当依据商事判断原则在增资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增资行为符合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本案中,因某制品公司并未通知黄某某参加有关增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黄某某对增资事宜及股东会的召开并不知情,且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可见,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有违法律规定,故黄某某的参与权、表决权与决策权均受到了影响。这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该增资行为在法律要件上的缺失。

二、优先认缴权与撤销权行使:公司增资过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现行《公司法》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限制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并且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二是当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公司现有股东有权优先根据其持有的股权比例购买相应的新增资本的权利,即优先认缴权。

(一)优先认缴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

一方面,就理论意义而言,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行使该权利仍以股东身份为前提,相较于其他投资人等社会第三人,公司原股东的权利应当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优先认缴权也是贯彻股东平等性原则的要求,以防止股东的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时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另一方面,就法律规定而言,《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后半段的但书规定只针对认缴的出资比例作出例外规定,未对股东是否有优先认缴权作出例外规定。此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列。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均享有优先认缴权。

(二)优先认缴权是选择权,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剥夺

前已述及,股东行使包括参与权、表决权及决策权的前提是相关股东会议合法有效的召集,即小股东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是行使优先认缴权的前提条件。若通过绝对多数表决权作出增资决议,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认缴权,既可以选择行使,亦可选择放弃,但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剥夺。若小股东未被通知参加,应属于程序违反法律与公司章程的情形,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股东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无效的,则不受60日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若小股东在增资完成后才知道增资的,为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可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内可提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若知情后超过合理期限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小股东便不能再提出优先认缴请求,增资行为对小股东亦产生法律拘束力。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期限的认定,应根据股权标的、公司运营的状况、购买人一般内部决策所需期限等多种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三)优先认缴权确保股权不被稀释,同时保证公司的人合性

一方面,在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使小股东股权比例不能影响股东会增资决议的通过,该增资决议也不能因此减少(摊薄)小股东股权比例。因为,参加股东会并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是动态的过程,而股东会决议的结论是权利行使的结果,不论结果是否相同均不该影响权利的行使。增资决议的作出与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是公司增资过程两个不同的程序,二者不得混为一谈。即使小股东投出了反对票,增资决议仍依据资本多数决通过,其也有权行使优先认缴权,以保证股权不被稀释而遭受重大不利影响,或者阻止新股东的加入以保证各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另一方面,优先认缴权的法理基础之一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为公司的增资扩股机制不仅涉及资本的集中,还涉及公司的人合性,如果不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新加入股东可能会陷入与原股东之间的“战争”之中,形成一种“敌对”状态,反而有悖于公司制度的本意。优先认缴权的行使可有效保障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紧密的关系,有利于公司治理与运行效率。

本案中,虽然黄某某的原股权比例只有20%,即使与另一异议股东共同投出反对票,亦不足以最终影响增资决议的通过,但某制品公司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完成增资系变相剥夺了公司原始股东的表决权与优先认缴权,稀释了其股权比例,损害了黄某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某制品公司采取邀请第三方(某建筑公司非某制品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进行增资,该方式必然导致股权比例的变化,同时还影响到公司原有的人合性。同时,至黄伟强知悉该增资事宜止,该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已超过60天,这导致黄某某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救济途径受阻。

三、虚假增资不因工商备案登记而对原股东产生法律效力

(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合法增资的前提

公司是以股东的出资作为财产基础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出资是公司形成独立法人资格的物质基础,因此,除非法定情形,不得减少。《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增资时股东亦有如实缴纳出资的义务,如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方式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可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由此可见,对于增资而言,若无人缴纳相应出资,则须进行相应的减资,从结果上看又回复到未增资的状态,小股东的股权亦同时恢复为原持股比例。因此,即使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全部增资),也可因股东拒绝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而解除该股东资格,使得增资行为无效,最终防止小股东的股权被摊薄。

(二)虚假增资不因完成工商登记对原股东产生拘束效力

工商登记部门对于增资事项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是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等,而对于股东会召集之前是否已通知所有股东、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股东签章是否真实等事项无法逐一核实。因此,就增资事项而言,工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变更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尤其是涉及虚假增资时,其“违法性”不因完成登记而“合法”。

于本案而言,一方面,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某制品公司完成所谓的增资后即变更了工商登记,然而登记不具有股东权利创设效力,除非某制品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无法在实质上改变原有的股权比例。另一方面,某建筑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某建筑公司,其行为足以认定为抽逃全部出资,该行为亦反映了某建筑公司虚假增资的恶意。因此,对某制品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对黄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数额来降低黄某某在某制品公司的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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