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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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发布者:杨丽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12416人看过

 代理意见

朝阳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姜**诉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贵院已经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开始前,被告向贵院提出申请,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贵院对原告所有的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以达到减少违约金的目的。

原告认为贵院批准被告的租金评估申请不当,评估结果不应当采信。理由如下:

被告提出对涉诉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该条全部内容为: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而被告提出的评估依据恰恰是这一条,只不过被告为达到通过评估而减少违约金的目的对该条进行了删节,即被告只引用了该条的第三款,即“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却删节了本条的适用前提,即第一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由此得知,被告提出的适用该条对涉诉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的请求的前提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况下,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也不应当采信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租金的评估结果。

由此可见,贵院在审理本案时批准被告的租金评估申请不当,并可能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而错误地维护了开发商的利益,违反了民法关于公正的原则。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逾期交付的违约金的规定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被告提供格式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完全能够预见到由于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提供格式合同,请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代理律师:杨丽

                                   20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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